(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强效贸易有限公司、林志雄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强效贸易有限公司,林志雄,陈爱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瑞。委托代理人高益民,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效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雄。被告林志雄。被告陈爱莉。原告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银广企担保公司)与被告上海强效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强效贸易公司)、林志雄、陈爱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广企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效贸易公司、林志雄、陈爱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广企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强效贸易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西支行(简称上海银行浦西支行)签订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XXXXXXXXXXX,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与上海银行浦西支行签订编号DBXXXXXXXXXXX《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同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强效贸易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编号(2012)银广企借保协字第04160号,约定若该被告未按照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同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志雄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银广企(反担保)字第04160号,约定被告林志雄等就前述《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协议书》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另,被告林志雄、陈爱莉系夫妻,2011年9月1日,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以共有资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强效贸易公司向上海银行浦西支行代偿借款本息6,161,690.55元。现要求:1、被告强效贸易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6,161,690.55元;2、被告强效贸易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161,690.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林志雄、陈爱莉对被告强效贸易公司前述第1、2项钱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强效贸易公司、林志雄、陈爱莉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强效贸易公司与上海银行浦西支行签订编号XX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500,000元、借期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9月12日,等。同日,原告银广企担保公司与上海银行浦西支行签订编号DBXXXXXXXXXXX《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强效贸易公司签订编号(2012)银广企借保协字第04160号《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若被告强效贸易公司未按照编号XX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将按如下标准向甲方(被告强效贸易公司)收取违约金:(借款担保额+利息+罚息)×担保月数×30‰,直至甲方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止”;若该被告不能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原告有权依法定程序处置该被告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收回包括但不限于代该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以及追偿费用和担保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强效贸易公司、林志雄及案外人上海锋宏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朝朝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上海茂日实业有限公司、郑仙飞、周华瑞、李嫩英签订编号(2012)银广企(反担保)字第04160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强效贸易公司签订的编号(2012)银广企借保协字第04160号《借款担保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强效贸易公司与上海银行浦西支行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签订编号DBXXXXXXXXXXX《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林志雄等愿意以各自全部资产及夫妻共有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人配偶则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依照前述《借款保证合同》承担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担保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等和原告代被告强效贸易公司偿还前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被告强效贸易公司未按期向上海银行浦西支行清偿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代该被告清偿债务五天内,被告林志雄等按照上述保证范围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在原告的债权存在被告强效贸易公司或被告林志雄等提供的动产、不动产及权利抵押、质押等多种担保措施时,被告林志雄等放弃要求原告优先对其他担保措施折价、变现的权利,承诺原告有权首先向被告林志雄等主张反担保保证合同所列费用的权利;因反担保保证合同引起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原告表示本案中不追究上海锋宏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朝朝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上海茂日实业有限公司、郑仙飞、周华瑞、李嫩英的反担保责任。被告林志雄、陈爱莉系夫妻。2011年9月1日,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上海朝朝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上海茂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文日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锋宏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元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强效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各金融机构申请融资(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由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或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我们同意并确认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以夫妻双方共有的全部资产自愿向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或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限自上述各笔借款或银行承兑汇票(以借据、银行承兑汇票为准)到期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罚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夫妻双方中的任一方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均视为代表夫妻双方共同意愿,是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2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上海银行浦西支行帐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代被告强效贸易公司偿还编号XX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计8,711,690.55元。原告自认扣除被告强效贸易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实际代偿的本息金额为6,161,690.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强效贸易公司签订的编号(2012)银广企借保协字第04160号《借款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林志雄等签订的编号(2012)银广企(反担保)字第04160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代被告强效贸易公司向上海银行浦西支行清偿了编号XX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部分本息,履行了保证人义务,有权就其代偿部分向被告强效贸易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编号(2012)银广企借保协字第04160号《借款担保协议书》对违约金约定不明,故视为未约定,原告本案违约责任主张适用被告强效贸易公司逾期付款致其一倍利息损失计算为宜。原告依照编号(2012)银广企(反担保)字第04160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林志雄、陈爱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陈爱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应以其与被告林志雄共有的夫妻财产为限。被告强效贸易公司、林志雄、陈爱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强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161,690.55元;二、被告上海强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161,690.55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林志雄、陈爱莉对被告上海强效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钱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陈爱莉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以其与被告林志雄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被告林志雄、陈爱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强效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31.83元、公告费人民币1,310元,计人民币56,241.83元,由被告上海强效贸易有限公司、林志雄、陈爱莉负担。此款,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旭珏审 判 员 杨 宁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