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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2号原告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桂兰,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立永,无业。被告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尹希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兰、程立永,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希华、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结婚,婚后双方无夫妻之实,被告没有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原告的工资、征地拆迁补偿款及利息均由被告保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及利息。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工资一直由原告的母亲保管,不存在由被告保管的事实。2007年在村委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全部用于加盖房屋,2012年领取的土地补偿款,除了日常生活外,其中3万元在分家时分给了原告的弟弟,其余用于女儿上学。原、被告及女儿李莹每人仍有60200元补偿款在花庄村委会保管,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返还征地补偿款及利息的事实。原、被告结婚后,用土地补偿款对房屋进行了加盖,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带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其婚后工资、土地补偿款均由被告保管,被告抗辩工资由原告母亲保管,土地补偿款已经用于了日常生活、女儿上学及加盖房屋。被告提交2014年2月15日原告及原告弟弟签名的分家协议,证实2014年原告与弟弟程立永商量分家时,约定花庄房屋分给原告,市里房子分给弟弟程立永,原告补给弟弟程立永3万元。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主张协议是舅舅主持起草的,父母不同意该协议,并且父母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并未生效,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弟弟程立永3万元。被告同时提交2015年3月18日李显明书写的证明证实2007年盖房拉砖费用共计9600元由被告支付;提交2015年4月8日刘红良书写的证明证实2007年盖房款3.5万元由被告支付;提交2007年5月16日、2007年5月21日收据两张证实盖房时购置材料情况。原告认可2007年盖房时由被告支付的工钱,但是盖房的钱都是原告母亲给的,不是用的原、被告夫妻的钱。花庄村二区39号的房子是在母亲宅基地上盖的,是母亲的房子,不是双方共同财产,不应该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由被告保管的原告工资收入及返还土地补偿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花庄二区39号房屋双方均未提交房屋产权证书,产权无法确定。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加盖部分的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抗辩要求分割该房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凤国审判员  张晶晶审判员  安雪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