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苏A××××ד海马”牌轿车沿本区乙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三号门路段时,撞到该厂区护栏,致车辆和护栏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12.1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向扬子石化公司赔偿了护栏损坏的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王某、刘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照片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的归案情况;扬子石化公司保安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已赔偿护栏维修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孙某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1、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赔偿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款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天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