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赵法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高胜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法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高胜广,高景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赵法佳,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莘县城区商业街。代表人:史占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辰,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胜广,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莘县。被告:高景坤,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莘县。原告赵法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莘县支公司)、高胜广、高景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中保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胜广、高景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15时30分许,高胜广驶豫J×××××号小客车在聊城市城区沿军需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柳泉花园小区南门处时,与驾驶三轮助力摩托车沿兴华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豫J×××××号小客车的车主系高景坤,该车在中保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9256.93元,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被告中保莘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9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654.32元。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高胜广、高景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5时30分许,高胜广驶豫J×××××号小客车在聊城市城区沿军需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柳泉花园小区南门处时,与驾驶三轮助力摩托车沿兴华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调查认定,高胜广因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及观察、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豫J×××××号小客车的车主是高景坤,高胜广系高景坤之子。事故发生时,高胜广系受高景坤指派驾车从事家庭经营活动,高胜广与高景坤共同生活。豫J×××××号小客车在中保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受伤后,即入住聊城市光明医院抢救,并于当日又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多发骨折并神经血管损伤等,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梁秀姣(聊城诺世瑞XX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工资为3000元/月,护理原告期间,其工资被单位扣发)和其姐夫刘养森(农民)2人护理,出院后由梁秀姣1人护理。原告系聊城海之心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工资为3500元/月,事故发生后,工资被单位扣发。原告与其妻梁秀姣育有两个子女:女儿赵平静,2008年12月31日出生;儿子赵峻哲,2011年3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妻子、子女已在聊城城区生活居住一年以上。2014年5月23日,原告就其司法鉴定前的部分损失向本院起诉被告。被告高胜广、高景坤在该案庭审答辩中同意由其二人共同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就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3484.32元、交通费18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等损失,作出如下判决:中保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8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4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赵法佳右下肢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赵法佳伤后误工时间为14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赵法佳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营养期限为30天。”因司法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高胜广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机关依法作出了高胜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核,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被高胜广驾驶的豫J×××××号小客车致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保莘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高胜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由高胜广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高胜广一方应承担的部分,由中保莘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仍有不足的,鉴于高胜广系受其父高景坤指派驾车从事家庭经营活动,且高胜广、高景坤自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高胜广与高景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16333.34元(140天×3500元/月÷30天/月);3、护理费13327.44元(3000元/月÷30天×90天+110.96元/天×39天)];4、残疾赔偿金80484.80元(56528元+11122.80元+12834元):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赵平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22.80元(17112元/年×13年×1/2×10%),赵峻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34元(17112元/年×15年×1/2×10%),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5、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原告身体致残,使其精神遭受痛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2700元。中保莘县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和数额为:误工费16333.34元、护理费13327.44元、残疾赔偿金804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要求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该项费用),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700元不属于中保莘县支公司的赔偿范围,由高胜广、高景坤共同赔偿。被告高胜广、高景坤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法佳误工费16333.34元、护理费13327.44元、残疾赔偿金804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1145.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法佳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8900元;三、被告高胜广、高景坤赔偿原告赵法佳鉴定费2700元;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法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原告赵法佳承担145元,被告高胜广、高景坤承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军审 判 员 费瑞栋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