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杞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韩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韩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程某某,女,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亮,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韩某某,男,1985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一子名韩某甲,现年6岁,一女名韩某乙,现年8岁,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韩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韩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育费。被告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1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女名韩某乙,2006年12月10日生;一子名韩某甲,2008年8月19日生,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同居前个人财产。原告称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应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两个子女,在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应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为宜,婚生子韩某甲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韩某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生子女相差2岁,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两年子女抚养费。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每年2300元为宜。原告要求互不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某和被告韩某某的女儿韩某乙由原告程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程某某自理;儿子韩某甲由被告韩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某抚育费4600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苗 旺陪审员 薛克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