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睦增与王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睦增,王恩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750号原告刘睦增,男,生于1969年9月21日,汉族,无业,住天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广燕(系特别授权代理),系济南长清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恩生,男,生于1974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刘睦增诉被告王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睦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服装累计欠款29543元,有被告签名的五张欠据为证,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9543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528元(此利息数额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发货单5份。被告王恩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11日,被告分五次从原告处购买服装合计29543元,双方约定2014年春节全部付清服装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服装的民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服装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别自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55元、3900元、4428元、15000元、1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春节前。被告应当自2014年2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生支付原告刘睦增服装款29543元。二、被告自王恩生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以295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刘睦增利息。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王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睦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王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芳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