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翁月林、方龙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翁月林,方龙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407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周丽萍、赵君英。被告:翁月林。被告:方龙月。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翁月林、方龙月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2417号。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月林、方龙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翁月林因按揭购买奇瑞现代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借款83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02007汽车贷0001902《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违约条款。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归还贷款,导致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共计为被告垫付款项为60901.72元。根据《借款人承诺书》的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每日0.1%的滞纳金。截止2013年8月6日,滞纳金额共计86002.17元,现对滞纳金做部分减免收取28667.39元。以上金额共计89569.11元。被告方龙月作为被告翁月林的妻子,在《借款人承诺书》中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故知权利义务,因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60901.72元;2、两被告偿还原告滞纳金28667.39元(暂算至2011年8月6日,2013年8月7日以后的违约损失继续按原、被告约定的计算方式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垫付款之日止),以上共计89569.1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安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的事实。2、《借款人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就担保事宜向原告做出了具体承诺的事实,被告方龙月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3、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垫资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1份,证明原告由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安信公司。5、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7、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翁月林、方龙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翁月林、方龙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5、7均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安信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2007年9月18日,翁月林向安信公司出具《借款人承诺书》1份,承诺:本人严格按照《购车借款合同》上所有要求,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存续期内,本人如未按约定续保、逾期还款,安信公司无须本人同意可以先为本人预垫付,并可向本人收取所付款项按每日0.1%的滞纳金;保证在安信公司垫付款之日起31日之内归还所垫付款本息;等等。方龙月在借款人承诺书上以共同还款人身份签名、捺印。2007年9月24日,安信公司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1份,承诺为翁月林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83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9月27日,安信公司、工行杭州武林支行、翁月林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翁月林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83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3个月,年实际执行利率为7.4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安信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上述《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因翁月林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债务,截止2012年1月11日,安信公司代其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共计60901.72元,具体为:于2008年10月31日偿还439.65元、于2008年12月30日偿还5616.20元、于2009年2月27日偿还2741.64元、于2009年3月31日偿还5528.75元、于2009年5月31日偿还2757.09元、于2009年6月24日偿还5527.58元、于2009年8月24日偿还5516.31元、于2009年8月24日偿还5184.01元、于2009年10月30日偿还5514.50元、于2009年12月29日偿还5515.78元、于2010年2月23日偿还2754.18元、于2010年3月26日偿还2762.46元、于2010年4月29日偿还5527.19元、于2010年6月28日偿还5516.38元。另查明,安信公司曾就上述代偿款对翁月林、方龙月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其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安信公司、翁月林、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安信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翁月林、方龙月出具的《借款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名称变更,其民事权利义务理应由原告安信公司承继。因翁月林未按约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安信公司依约代其偿还银行债务,有权要求其返还垫付款。关于安信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安信公司在庭审中自愿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放弃部分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担。方龙月作为本案垫付款项的共同还款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翁月林、方龙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月林、方龙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60901.72元;二、被告翁月林、方龙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垫付款的滞纳金(从每笔垫付款的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3元,由被告翁月林、方龙月负担1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陈定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