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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丁富良与何永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富良,何永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丁富良。委托代理人陈自俭。被告何永昌。原告丁富良与被告何永昌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娟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富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自俭、被告何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嘉峪关市益民小区18号楼5单元102号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交由原告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5月20日。装修工程总价格为4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一经签订支付总造价的50%,木工结束,支付总造价30%,油漆工进场、定石头、托福门、玻璃时,支付总造价20%,剩余尾款在装修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装修所用主要材料的品种、规格、名称,双方通过合同附件进行了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厨柜和三间卧室贴壁纸的项目,并提高了两个托福门档次和质量要求。装修结束被告验收进行交接。但被告仅支付装修款40000元,还有12060元经原告多次,被告拒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12060元。被告辩称,房屋的橱柜、壁纸是包含在装修总价款46000元内的,原告逾期于当年11月底完工,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套装门擅自改为自己制作的门,装修质量存在很多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嘉峪关市益民街区18号楼5单元102号房屋交由原告装修,包工包料,装修总造价为46000元,工期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20日,并对装修的项目及材质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原告所持合同有自行添加的部分,内容为:墙纸另加3000元,托福门在180元内超出另加,厨柜再加1000元另算。被告对此不认可,解释称因双方系同事介绍,装修价格是双方商议的,该部分项目均包含在总价款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装修,至当年11月底完工。原告支付装修款40000元。原告主张合同外增项,提交原告与嘉峪关市广峰门经销部签订的订购协议及订货单,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与涉案房屋的关联性,亦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提高托福门的档次和质量;提交墙纸专卖店定单复写件一份,该证据无销售单位印章,且安装地址为另行添加,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核实;原告主张橱柜1000元,认为合同约定橱柜为被告外定,但最终由原告装修,原告仅收材料费1000元。被告对原告装修橱柜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该装修包含在装修总价款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装修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诚实守信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装修价款为46000元,被告已付40000元,尚欠600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合同外增项部分,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关于增项部分为原告自行添加,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购买材料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合同外项目,对装修橱柜主张1000元材料费亦无证据提交,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装修质量问题,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昌支付原告丁富良装修款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