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49号原告:梁某甲,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现住中山市。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凤坤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9月13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婚生儿子梁某乙归原告抚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2.原告身份证;3.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陈某某答辩称:由于儿子梁某乙现年四岁,为了儿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的证据有:1.身份证;2.账户结清通知书;3.工商银行的流水清单。经审理查明:梁某甲与陈某某于2009年11月自行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3月19日双方在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0年9月13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不够和睦。2015年3月5日陈某某回娘家居住。梁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梁某甲与陈某某自行相识并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其婚姻基础好,并生育儿子梁某乙,是一个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梁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的规定,应由梁某甲负举证责任,现梁某甲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习惯、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难免的。梁某甲与陈某某虽然因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梁某甲与陈某某只要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理解、包涵、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多加强沟通,齐心面对困难克服困难,是可以使夫妻感情恢复和好的。本院鉴于双方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及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准予梁某甲与陈某某离婚为宜。梁某甲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梁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秉智冼日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