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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金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强奸罪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1555号罪犯陈金玉,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0)曲中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金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2010)云高刑终字第15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七月二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10621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二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杨林监狱警官李启能、潘云虹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明航、保青和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陈金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陈金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罪犯陈金玉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金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金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金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