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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江苏省阜宁县人,工人,住江苏省阜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丁雨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兴化市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5KM+250M路段时,为避让姜某由西向东右转弯驾驶的苏M×××××小型越野客车,紧急制动,后其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侧滑,并与常某、张某由南向北分别驾驶的苏B×××××轻型厢式货车、苏M×××××小型轿车相撞,致常某、张某及张某车上所载乘客刘某乙死亡,致张某车上所载乘客史某、常某车上所载乘客刘某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常某、张某、刘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刘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史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史某、刘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童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兴化市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5KM+250M路段时,为避让姜某由西向东右转弯驾驶的苏M×××××小型越野客车,紧急制动,后其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侧滑,并与常某、张某由南向北分别驾驶的苏B×××××轻型厢式货车、苏M×××××小型轿车相撞,致常某、张某及张某车上所载乘客刘某乙死亡,致张某车上所载乘客史某、常某车上所载乘客刘某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常某、张某、刘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刘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史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外,被告人及其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盐城市超越物流公司与被害人常某、张某、刘某乙的近亲属以及被害人刘某丙、史某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赔偿常某的近亲属人民币252213元,赔偿张某的近亲属人民币227270元,赔偿刘某乙的近亲属人民币307596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105088元,赔偿被害人史某人民币4209元,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常某、张某、刘某乙的近亲属以及被害人刘某丙、史某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1日,其驾驶苏J×××××/苏J×××××挂货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在公路西侧行驶到事故地点北边时,公路西边路口由西向东开出来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其看到后刹车,由于雨天路滑,车子侧滑,其车车头掉到公路西边的沟里,车尾朝东横在公路上。其下车后发现,两辆从南边过来的车子与其驾驶的货车挂车尾部碰撞停下来,挂车北边是小货车,再北边是白色小轿车。其没找到手机报警,就叫同行的另一个驾驶员李某用手机报警,后其和李某在现场等交警过来。事故发生时,其车速为40公里/小时。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盐城市超越物流有限公司,其是公司驾驶员,平时其和李某负责驾驶苏J×××××/苏J×××××挂货车。其申领的是A2照。当时车上装了31吨的废钢,车子本身核载32吨。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1日早上7点多钟,地点是229省道丁字路口,其乘坐的是张某的白色轿车,当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去兴化。张某开车,其坐在副驾驶上,刘某乙坐在张某后面座位。其没有注意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后,其发现刘某乙倒在座位上。其自己颅内淤血,颈右边血管被刺穿。2、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早上7点半左右,其和童某乘坐的由姓常的驾驶的厢式货车在公路东半边由南向北行驶至229省道兴化荻垛南边的时候,从其乘坐的车后超车上来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到其车前时,对面由北向南行驶的大货车就紧急制动后侧滑,车尾往其乘坐的车这边甩过来,之后的事其就不清楚了。其脾脏摘除,肾挫伤,其他内脏也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其乘坐的车上装了12400只小鸡苗。三、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与李某都是苏J×××××/苏J×××××挂货车的驾驶员,车辆所有人为盐城市超越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是夏正荣,其是业务经理,发生事故时车上一共装了不到30吨废钢。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6点左右,其和刘某甲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从盐城市里拉了一车不锈钢废料送到兴化市戴南镇,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229省道荻垛镇镇口南100米左右,避让一辆由西向东右转弯向南的小轿车,车辆侧滑,挂车甩了横在道路上,造成由南向北的一辆小轿车、一辆小货车先后撞到车后侧的事故,刘某甲让其赶快报警,报警电话是137××××7670,后其二人就在现场等交警。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7点30分左右,其驾驶苏M×××××小型汽车从荻垛新菜场买好菜后,沿兴化市荻垛镇镇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宁公路后向南拐弯回兴化市东方铸钢有限公司时,打右转向灯,两边望,没有情况,就转弯向南了。在拐弯时不曾发现什么异常或什么声音。4、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丙都是无锡爱力孵化厂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都坐在常某驾驶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厢式货车上,刘某丙坐在其和常某之间。事故发生的经过其没有看到,当听到常某喊“不好”,发现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大货车尾部向其车辆甩过来。事故发生后其被甩出去,清醒后,其看到常某被卡在车里,刘某丙已爬出来,其没有受伤。其车上一共装了12400只小鸡苗。四、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警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刘某甲请李某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置。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4、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外,被告人及其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盐城市超越物流公司与被害人常某、张某、刘某乙的近亲属以及被害人刘某丙、史某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赔偿常某的近亲属人民币252213元,赔偿张某的近亲属人民币227270元,赔偿刘某乙的近亲属人民币307596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105088元,赔偿被害人史某人民币4209元,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常某、张某、刘某乙的近亲属以及被害人刘某丙、史某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五、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六、鉴定意见1、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化)公(物)鉴(法)字(2014)181号、180号,证实被害人常某、张某、刘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化)公(物)鉴(法)字(2014)280号、法医门诊鉴定委托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史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对苏J×××××苏J×××××挂、苏M×××××、苏M×××××、苏B×××××车辆的技术检验情况。七、兴化市局交通巡警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车辆情况、人员伤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常某、张某、刘某乙近亲属以及被害人刘某丙、史某的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志兰人民陪审员  夏东俊人民陪审员  顾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