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付文宝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宝
案由
诈骗,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文宝,无业。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12日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文宝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文宝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冒称芜湖龙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仓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以发包工程为名,骗得被害人徐某、汪某乙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文宝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文宝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文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文宝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付文宝冒称芜湖龙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仓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以发包工程为名,多次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工程合同,骗得被害人徐某、汪某乙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45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付文宝以工人制作服装为由骗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800元。2、被告人付文宝以“借钱”、“开公司租门面办公”为由骗得被害人汪某乙人民币3400元以及门面房租金2000元、台式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2010元)、路由器1个(物品价值人民币70元)。3、被告人付文宝以手机不能使用为由骗得被害人仓勇卿的苹果4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害人董某的科凯牌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70元)。被告人付文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付文宝处扣押的涉案物品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徐某、汪某乙、仓勇卿、董某陈述及部分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芦敏、汪某甲、陈某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价格鉴证意见书;相关合同书;被告人付文宝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付文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文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付文宝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文宝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实施诈骗,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文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文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已扣除先前被羁押的三十五天)。二、责令被告人付文宝退出抵赃款人民币72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罚金、抵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罚金上缴国库,抵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