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白凤杰与王美娥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白景兴(系白某某的父亲),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王美霞,住黑龙江省富裕县。上诉人白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春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戚丽英、审判员李立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景兴,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霞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吴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白某某于2001年12月20日在富裕县塔哈镇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白冰(2002年9月27日出生)。婚生女孩白冰自愿与其母亲一居生活。王某某、白某某所居住砖瓦房屋两间,系王某某、白某某婚前财产,且房屋所有权证底卡名现为白凤华。王某某、白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有:婚后所建仓房、牛棚、院墙价值30,000.00元,四轮车带斗价值13,000.00元,水稻收割机是和王成合伙购买,价值80,000.00元(双方各一半),玉米放片机价值2,000.00元,玉米15000斤。所欠外债有:欠王文峰50,000.00元,月利1.5分。王某某、白某某及其子女在本村分得土地12亩,现王某某要求与白某某离婚,白某某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要求与白某某离婚,白某某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自愿与王某某一居生活,王某某、白某某离婚后应由王某某抚养,白某某给付相应的子女抚育费,子女抚育费应从法院第一次判决离婚时给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与白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白冰(2002年9月27日出生)由王某某抚养,从2013年8月起白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此款的给付方式为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子女抚育费;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子女抚育费;三、家庭财产婚后所建仓房、牛棚、院墙,农用四轮车带斗一台,玉米放片机一台,水稻收割机一台(价值40,000.00元部分),玉米15000斤归白某某所有,所欠外债由白某某偿还。四、白某某给付王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五、从2015年起,王某某及其子女在本村分得土地8亩,由王某某耕种经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王某某、白某某各负担150.00元。白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婚生女白冰应由白某某抚养,白某某的各项条件都比王某某强,白冰归白某某抚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白某某名下的12亩土地并非是白某某一家三口的承包地,此地为白某某个人承包地。该地是二轮土地承包时白某某父亲名下的土地,与王某某及女儿无关。由于原审对王某某提供证据的错误认定,以致造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改判婚生女白冰由白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12亩土地由白某某耕种经营。针对白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某某答辩称:12亩土地是王某某一家三口人的口粮田,村里就是按照12亩土地给其一家三口人发的直补款,原审时村里出具了证明,原审也是按照村里出具的证明判决的。王某某在娘家时没有分得土地,原审时王某某提供了村里的土地台账,与原审法院调查是相一致的。白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假证,王某某要求证人出庭。王某某一家三口人这些年就靠12亩土地生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白某某提供吉斯堡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两份,吕洪昌、孔庆汤证言一份,证实王某某的口粮田分到她娘家了,争议的12亩土地是我们家的,与王某某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王某某认为12亩土地是其家三口人分的口粮地,是婚后白某某的父亲赠与给其家的。二审期间,本院到吉斯堡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村支部书记霍章民、会计吴厚强证实,二轮土地发包时,白景兴家分得土地28.9亩,2001年白某某与王某某结婚,白景兴将其家分的土地拨给其儿子白某某12亩,现在从村土地台账体现白景兴名下土地16.9亩。白某某名下12亩。二轮土地发包时王某某土地与其父王永臣分在一起,王某某结婚后,村里并没有将其分得的土地收回。经庭审质证,白某某、王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白某某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审审理时,经争求婚生女白冰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王某某一居生活,故应尊重孩子的意愿。关于12亩土地问题,根据村里证实该地是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发包给白景兴家的口粮田,白某某与王某某结婚后,白景兴将其家分的土地拨给儿子白某某12亩,由白某某一家三口人耕种经营,对此,王某某并不否认。因二轮土地是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的,二轮土地发包时王某某并不是其家庭成员,因此在白景兴家的承包地里没有王某某的地。且村里证实王某某的土地与其父王永臣分在一起,王某某结婚后,村里并没有将该地收回。因此,原审判决12亩土地为白某某一家三口的承包地不当。综上,12亩土地应为白某某二轮土地分得的承包地,原审按其一家三口土地予以分割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白某某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白某某、王某某各负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