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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佑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1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佑,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佑,男,汉族,1989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建武(系上诉人潘佑伯父),1953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杜琢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传军,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潘佑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佑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武、李迁迁,被上诉人武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传军、徐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潘佑到武重公司工作,担任大炉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2010年8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武重公司自2007年8月开始为潘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3年1月,自2007年10月开始为潘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至2013年1月。从2010年至2012年11月,潘佑因患肾病综合症陆续向武重公司请假,期间共计上班一个月左右。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潘佑的实发工资平均水平为498.25元(已扣除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个人应付部分),其中2012年1月至6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均为285.53元,2012年7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均为253.83元。2012年11月28日,武重公司向潘佑下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潘佑,您与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您请病假已经超过规定的医疗期,现根据劳动法和公司劳动用工管理规定,请你于2012年12月26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如因您本人原因不能前来,武重公司将按期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再另行通知。”潘佑于2012年11月28日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潘佑未再回公司上班。2013年4月10日,潘佑以武重公司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但不支付解决补偿金,不移交社保为由向武汉市总工会申请救济,武汉市总工会进行了政策解答,并为潘佑出具了职工来访登记表。2014年4月2日,潘佑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武重公司与潘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潘佑支付拖欠的工资15600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4)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潘佑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潘佑的仲裁申请。潘佑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武重公司与潘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武重公司向潘佑支付拖欠的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共计15600元。一审诉讼中,潘佑确认其2012年12月病假工资在扣除社保、公积金之后已足额发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武重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向潘佑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潘佑的劳动关系。潘佑认为其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潘佑于2007年8月到武重公司工作,其应当享有的医疗期为3个月。自2010年至2012年11月,潘佑仅上班1个月,一直处于请假状态,故潘佑的医疗期已届满,武重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向潘佑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潘佑于2012年12月26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如潘佑不能前来,武重公司将按期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再另行通知,故可以认定武重公司解除与潘佑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6日已解除,且潘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潘佑请求武重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潘佑还请求武重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解除,对于2012年12月份之后的工资,武重公司不应当支付;对于2012年12月份的工资,因武重公司已经向潘佑发放,潘佑要求武重公司支付该月工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潘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潘佑负担,予以免交。潘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武重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武重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潘佑可以请求武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也可以请求武重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双方已两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潘佑有权要求与武重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武重公司与潘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武重公司向潘佑支付拖欠的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共计15600元。武重公司答辩认为:我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合法有效。潘佑的医疗期早已届满,该解除通知书潘佑本人已签收的。我公司也发放了潘佑2012年12月份的工资,无须支付其他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武重公司解除与潘佑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武重公司解除与潘佑的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本案中,武重公司并未履行提前30天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义务,且武重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了潘佑其医疗期已满要求其回原岗位工作,潘佑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武重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而是直接向潘佑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武重公司解除与潘佑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由于潘佑已请求与武重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潘佑与武重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存续。因双方已经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潘佑要求与武重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工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所支付的相应报酬,对于潘佑提出的要求武重公司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鉴于潘佑未为武重公司提供劳动,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本院酌情认定武重公司向潘佑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为15360元(1100×80%×8+1300×80%×8=15360元)。综上所述,潘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相应成立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二、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潘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潘佑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15360元;四、驳回潘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艳平代理审判员  陶 歆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