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漆某某与简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平,简光斗,杜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50号原告漆平,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钱洪,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简光斗,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杜海芳,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漆平诉被告简光斗、杜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平及委托代理人钱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光斗、杜海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1日G37版)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平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简光斗、杜海芳向原告漆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将其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红阳教育街20号房产为此次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息,如到期未还自愿承担每月25%的违约金,并约定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满后,原告漆平多次向被告简光斗、杜海芳催收欠款,但被告简光斗、杜海芳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漆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简光斗、杜海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简光斗、杜海芳承担。被告简光斗、杜海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简光斗、杜海芳以因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漆平借款100000元,并由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率(按借款金额2%每月计息,每月的30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支付方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户名为简光斗的中国建行账号:)、违约责任(逾期未归还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纠纷管辖法院(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经双方约定由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简光斗、杜海芳向原告漆平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漆平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简光斗杜海芳2014年7月32日。”同日,原告漆平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分两次转至被告简光斗提供的银行账号,并由被告简光斗向原告漆平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漆平建设银行卡号转帐至简光斗建设银行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收款人:简光斗2014.7.31。”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漆平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简光斗与被告杜海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5日被告简光斗、原告漆平就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简光斗单独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红阳教育街20号1栋1单元4层3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协议书原件、借条原件、收条原件、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漆平与被告简光斗、杜海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被告简光斗、杜海芳应依约向原告漆平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简光斗、杜海芳向原告漆平所借现金拖欠不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漆平有权向被告简光斗、杜海芳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故对原告漆平要求被告简光斗、杜海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漆平要求被告简光斗、杜海芳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本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个月及按借款金额2%给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漆平诉请的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借款金额100000元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虽未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但双方约定有违约金,本案原告漆平未依约诉请违约金而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被告简光斗、杜海芳向原告漆平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利息总和104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2个月)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光斗、杜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漆平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4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简光斗、杜海芳负担(此款原告漆平已预付,被告简光斗、杜海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漆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丰人民陪审员 巫雄伟人民陪审员 陈远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梦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