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清德诉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德,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5号原告:王清德,男,1968年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委托代理人:朱柏军,系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小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责人:付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清德诉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柏军、被告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小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德起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驾驶吉DQ13**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南康公安分局对面时与王玉凤驾驶的被告汽车公司所有的吉D122**号公交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患住院80天,原告多处骨折。因此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多项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49761.35元,具体数额待原告出院后确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汽车公司答辩称:被告汽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给予赔偿,具体数额待质证后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一万元。在质证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清德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公交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二被告无异议。2、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门诊诊断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80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7天,并且出院诊断证明休治3个月,每月复查、取内固定费用约一万五千元,门诊诊断体现骨折仍未完全愈合,继续休治3个月。二被告: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汽车公司认为:对骨折取内固定费用有异议,费用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或以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一级护理不是原告护理费依据,门诊出院诊断的出院休治无依据,有异议。3、医疗费票据10张45404.58元,交���费票据21张500元,证明原告所花的费用。被告汽车公司有异议,对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只承认1张,41901.58元,对另一张有异议,对记账凭证和医院处方的费用因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赔偿,对2015年1月23日的两张门诊收据有异议,是出院后的检查票据,对8月5日的门诊票据无异议,交通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主张金额过高。4、鉴定费票1500元,律师费3500元。被告汽车公司认为:应按规定标准赔偿,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5、雇佣合同和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14张,证明:原告受伤前14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89.29元被告汽车公司认为:雇佣合同不正规,不能证明与该单位有劳动关系,对工资表及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意汽车公��意见。6、租房协议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东丰镇租用孙茂红名下房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被告汽车公司有异议,单纯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还需有社区证明,房产证应提供原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租房协议日期不真实。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生日期。二被告无异议。8、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事故中导致十级伤残。二被告无异议。被告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垫付医疗费一万元函。原、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王清德驾驶吉DQ13**两轮摩托车沿人民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康分局对面时,与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的驾驶员王玉凤驾驶吉D122**号公交客车相撞,造成王清德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清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凤负次要责任。吉D122**号公交客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内。王清德受伤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7天,花去医疗费45204.58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出院诊断休治三个月,每月复查,进一步康复,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5000.00元,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500.00元,聘请律师代理费35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王清德右股骨干骨折的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00元。原告在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东丰镇丰富调味品经销处工作,月平均工资2989.29元。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至本院,在诉讼��原告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9012.978元、误工费19330.74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计88392.91元;要求被告汽车公司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404.58元、鉴定费15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0元的35%,即22191.60元。原告与被告汽车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汽车公司修车费后,被告汽车公司已一次性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17000.00元(含诉讼费及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吉D122**号公交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余下损失,被告汽车公司已赔偿原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司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合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租房协议日期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从原告提供雇佣合同和工资表,证明原告在东丰镇工作二年,租房协议及房照可以证明原告东丰镇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所以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予采信。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原告误工天数,应计算到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5年2月15日,原告请求工资按六个月14天及每月平均工资2989.29元计算合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交强险范围内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9012.97元(108.59元X83天)、误工费19330.74元(2989.29.00元X6个月+99.64元/日X14天)、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88392.91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8392.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清德经济损失78392.91元。二、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王清德经济损失17000.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清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原告王清德承担364.00元,被告汽车公司承担196.00元(已计入在本判决第二项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美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