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延伟与刘德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43号原告王延伟(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寿县延寿镇团结街,住延寿县。被告刘德辉(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中共延寿县委员会办公室司机,现住延寿县延寿镇团结街三委二十组,现住延寿县。原告王延伟与被告刘德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郇迎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延伟诉称:王延伟将房屋出租给王海霞、刘德辉,约定租期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取暖费由王海霞、刘德辉支付。租赁期间,王海霞与刘德辉用该房屋经营烧烤店。2009-2010年、2010年-2011年及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2月1日取暖费王海霞、刘德辉均未交付,后由王延伟代为交付上述取暖费共计15+931.93元。刘德辉给王延伟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刘德辉陆续给付部分欠款,尚欠4+480元未给付。王延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辉未提交答辩状,无辩称。开庭审理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延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王海霞租赁王延伟房屋,租期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并约定水电、取暖费由王海霞支付。证据A2.黑龙江省热力销售发票二张,拟证明2009-2010年、2010-2011年取暖费由王延伟支付,共计14+369.98元。证据A3.黑龙江省热力销售发票一张,拟证明2011-2012年度取暖费由王延伟支付,其中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2月1日期间取暖费1+561.95元应由王海霞、刘德辉支付。证据A4.欠条一张,拟证明刘德辉欠王延伟取暖费15+931.93元。证据A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延伟将坐落于延寿镇团结街3委计生委综合楼从东往西数第三十门1-2层房屋租赁给王海霞、刘德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王延伟将坐落于延寿镇团结街3委计生委综合楼房屋出租给王海霞、刘德辉,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租金第一年10+000元,第二年、第三年12+000元,水电、取暖费由承租方支付。王海霞与刘德辉用该租赁房屋合伙经营烧烤店,租赁期间王海霞、刘德辉支付了租金,经王延伟多次催促仍未缴纳取暖费。2011年12月23日,王延伟缴纳取暖费15+931.93元。王延伟向王海霞、刘德辉多次索要该款,2012年1月10日刘德辉给王延伟出具欠条后,刘德辉陆续还款11+451.93元,至今尚欠王延伟取暖费4+48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与王海霞共同租赁原告房屋进行经营活动。承租人王海霞、刘德辉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热力公司缴纳其承租期间的取暖费,被告未履行缴纳取暖费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缴纳后,有向王海霞、刘德辉追偿的权利,诉讼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刘德辉按欠据偿还未给付的部分取暖费,放弃对王海霞的追偿权,属对自己诉权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延伟取暖费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德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家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