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韦京降与农智钧、韦俱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京降,农智钧,韦俱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韦京降。委托代理人周继斌,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农智钧(曾用名农军)。被告韦俱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韦京降与被告农智钧、韦俱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杭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婷担任记录。原告韦京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斌、被告农智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俱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京降诉称,2014年10月12日14时30分,韦京降驾驶摩托车从大能村往桥业街方向行驶,行至县道桥业至大能线5KM﹢640M处,与农智钧对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韦京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42014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京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农智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京降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9日,韦京降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7658.40元。韦京降的损失有:门诊费用615.5元、住院费用15042.9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7229.50元、护理费227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363.90元。农智钧驾驶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是韦俱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韦京降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农智钧、韦俱吉连带赔偿其中的40%。原告韦京降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3748.9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韦京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2、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出院后进行复查的情况;3、复查时间及费用说明复印件,该证据证实韦京降出院后复查的费用约2000元;4、收据复印件,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农智钧辩称,农智钧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农智钧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韦京降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韦京降自行承担70%,被告农智钧、韦俱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交合法的票据证实,不应支持;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农智钧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卡复印件,证实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农智钧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韦京降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交合法的票据证实,不应支持;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韦俱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农智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原告韦京降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韦京降提交的不是合法的正式票据,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韦京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被告农智钧所举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韦俱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韦京降所举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韦京降所举的证据3不能证实其后续治疗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综合认证;原告韦京降所举的证据4不能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综合认证。被告农智钧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2日14时30分,韦京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甲车)沿桥业至大能线由大能村往桥业街方向行驶,农智钧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乙车)与甲车对向行驶,行至县道桥业至大能线5KM+640M,两车临近会车时,因两车均未能减速靠右通行,致使甲、乙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京降、农智钧受伤,甲、乙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42014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京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对向来车相会车时未能减速靠右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农智钧驾驶机动车,与对向来车相会车时未能减速靠右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2日,韦京降在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402元(354.40元+47.60元=402元)。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9日,韦京降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5042.90元。医院诊断:1、下颌骨颏部、右侧髁壮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乙肝携带者。出院医嘱:1、遵医嘱用药;2、注意饮食、作息;3、1个月后到门诊复查;4、全休3个月,需家人护理2人。2014年10月29日,田阳县人民医院给韦京降出具一份复查时间及费用说明,该说明载明韦京降1个月后应到门诊复查,费用约2000元。2014年12月1日,韦京降到田阳县人民医院复查,医疗费213.50元。被告农智钧驾驶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4年10月24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42014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京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对向来车相会车时未能减速靠右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农智钧驾驶机动车,与对向来车相会车时未能减速靠右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京降、被告农智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42014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韦俱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韦京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韦京降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658.40元(354.40元+47.60元+15042.90元+213.50元=15658.40元);2、误工费7162.26元(24432元/年÷365天×(17天+90天)=7162.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1700元);4、护理费2275.86元(24432元/年÷365天×17天×2人=2275.86元),共计26796.52元。原告韦京降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韦京降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作出上述确定。原告韦京降于2014年12月1日到田阳县人民医院复查,因这是在全休期间,故原告韦京降请求的复查当天的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韦京降没有提供合法的正式票据来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故原告韦京降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42014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韦京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农智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京降、农智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韦京降受伤损失,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韦京降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韦俱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农智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农智钧驾驶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韦京降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26796.52元(其中医疗费15658.40元、误工费716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275.86元,共计26796.52元)。原告韦京降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438.12元(其中护理费2275.86元、误工费7162.2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中的10000元,共计19438.1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韦俱吉赔偿2207.52元[(26796.52元-19438.12元)×30%=2207.52元],被告农智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京降损失19438.12元;被告韦俱吉赔偿原告韦京降损失2207.52元,被告农智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京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京降负担17元,被告韦俱吉、农智钧负担1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杭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