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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骆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骆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源山,广西幸程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骆某乙。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蒙志豪,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于同年3月16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于当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源山,被告人骆某乙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蒙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骆某乙与其堂兄被害人骆某甲及朋友颜某、吴某等人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公车村“阿十”摊喝酒打牌。在打牌过程中,骆某乙与骆某甲因为出牌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骆某乙拿起桌上的一只啤酒瓶砸向骆某甲,致骆某甲头部流血受伤。骆某乙见状即与朋友吴某将骆某甲送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骆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9月29日,骆某乙到防城港市公安局公车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诉称,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骆某乙与原告人骆某甲及朋友颜某、吴某等人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公车村“阿十”摊喝酒打牌。在打牌过程中,骆某乙与骆某甲因为出牌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骆某乙拿起桌上的一只啤酒瓶砸向骆某甲,致骆某甲头部流血受伤。骆某乙见状即与朋友吴某将骆某甲送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骆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9月29日,骆某乙到防城港市公安局公车派出所投案。原告人于当日至2014年9月27日在防城港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9月27日转入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6日。经医院鉴定,被告人造成原告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72137.6元(不包括被告人方购买蛋白的费用)、误工费18611.5元、护理费11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12000元,以上合计226636.3元。原告人保留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的索赔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人入院治疗的情况;3、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人为治疗此伤害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人骆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的诉讼请求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骆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一些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骆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骆某乙积极救助被害人,且穷尽手段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以下意见:被告人骆某乙已经向原告人赔偿了五万八千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人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骆某乙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对于原告人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骆某乙与其堂兄被害人骆某甲及朋友颜某、吴某等人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公车村“阿十”烧烤摊通过玩牌喝酒。在打牌过程中,骆某乙与骆某甲发生争执,骆某甲先打了被告人骆某乙一巴掌,被告人骆某乙就拿起桌上的一只啤酒瓶砸向骆某甲,致骆某甲头部流血受伤。被告人骆某乙见状即与朋友吴某将骆某甲送到防城港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9月29日,骆某乙到防城港市公安局公车派出所投案,如此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防城港市中医医院医院诊断骆某甲受伤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医院获得性肺炎、头皮挫伤,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五天,共产生医疗费用人民币44750.39元,预交人民币47500元,退款人民币2749.60元。出院当日因特重型颅脑外伤术后意识障碍五天转院至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0天至2014年11月26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人民币91512.7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肢体功能康复训练,出院后2个月回院行颅骨修补手术。2015年1月4日,被害人骆某甲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及颅脑外伤后遗症,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3日,共产生医疗费用人民币35874.47元。经法医学鉴定,骆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骆某乙赔偿了被害人骆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其中包括5100元为骆某甲购买人血蛋白。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某甲的陈述,证人颜某、吴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院记录、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门诊病历、伤情检验照片、CT检查报告单、骆某甲的身份、证明诊断书、医嘱记录单、收费收据,被告人骆某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乙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且致使他人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某乙与骆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害人骆某甲先动手打被告人骆某乙,被害人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可以对被告人骆某乙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骆某乙积极将被害人送到医院,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减轻被告人骆某乙的侵权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请求被告人骆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6636.3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减轻被告人骆某乙的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人骆某乙用啤酒瓶打骆某甲的头部,致骆某甲重伤二级,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骆某乙与骆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害人骆某甲先动手打被告人骆某乙,被害人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但是不足以减轻被告人骆某乙的侵权责任。故对被告人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提出骆某甲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骆某乙的侵权责任,不予采信。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请求被告人骆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请求的医疗费172137.6元(不包括被告人方购买蛋白的费用)的问题。经查明,骆某甲在防城港市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4750.39元,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产生的治疗费分别为91512.75元和35874.47元,合计172137.61元。在被害人骆某甲的治疗期间,骆某乙陆续赔偿了骆某甲58000元,其中有5100元是购买人血蛋白给骆某甲的,有医疗收据和被害人收据为证,应当扣除52900元作为医疗费,故被告人骆某乙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医疗费119237.61元。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请求的误工费18611.5元人民币的问题。首先,由于骆某甲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参照受诉本地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其次,关于骆某甲的误工时间。骆某甲前三次住院治疗时间共计90天。由于第二次出院医嘱为出院后2个月回院行颅骨修补手术,根据骆某甲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骆某甲第二次出院至第三次住院治疗期间2014年9月28日-2015年1月4日,共计38天应当计算误工时间。但是,由于骆某甲最后一次出院,医嘱没有建议全休时间,因此本院确定骆某甲的误工时间为其第一次住院时间至最后一次出院的时间,既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共计128天。因此计算出骆某甲的误工费为24432元/年÷365天×128天=8568元。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请求的护理费11887.2元人民币的问题。经查明,骆某甲住院治疗90天,住院期间需要一名护理人员,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当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615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出护理费为36457元/年÷365天×90天=8989元。4、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骆某甲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具有法律依据,根据骆某甲住院治疗90日,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计算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5、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请求的营养费12000元的问题。骆某甲受伤害程度为重伤二级,住院治疗90日,营养费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其请求营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骆某甲住院治疗时间及本地消费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综上所诉,被告人骆某乙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0294.61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请求的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骆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骆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0294.6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余 樊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人民陪审员  谭美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延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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