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吉祥与刘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祥,刘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153号原告张吉祥。委托代理人刘少丹,系原告张吉祥之妻。被告刘文平。委托代理人叶海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负责人叶章海,系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傲秋,该营业部员工。原告张吉祥与被告刘文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祥委托代理人刘少丹、被告刘文平的委托代理人叶海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傲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祥诉称:2015年1月29日10时10分许,被告刘文平驾驶陕XXXX**号轿车沿凤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疾控中心小区门口时,与停于路边骑乘电动车的张吉祥相撞,致使原告张吉祥车损人伤。此后,其曾多次要求被告刘文平赔偿未果。另外,陕X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现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10元、误工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POS机维修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6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910元。被告刘文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张吉祥的经济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其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实以及陕XXXX**号轿车在其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实均无异议。现表示对于原告张吉祥的经济损失在依法核实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法院予以判决。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则表示拒绝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0时10分许,被告刘文平驾驶自己所有的陕XXXX**号小型轿车沿凤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疾控中心小区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将站于道路南侧的原告张吉祥以及张吉祥停于路边的电动三轮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吉祥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治疗费用由被告刘文平垫付。2015年2月5日,原告张吉祥又至西安航天总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210元。2015年2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以其西公交长简认字(2015)第2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原告张吉祥曾多次找寻被告刘文平协商赔偿未果。现原告张吉祥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刘文平所驾驶的陕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该车处于承保期内。庭审中,原告张吉祥变更其诉请,仅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800元。被告刘文平则坚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除坚持其答辩意见外,认为原告张吉祥车辆维修费500元、POS机维修费1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6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平驾驶车辆与原告张吉祥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文平对于原告张吉祥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吉祥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张吉祥要求的医疗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张吉祥计算的误工费1500元,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张吉祥要求的车辆维修费、POS机维修费以及精神损失费一节,现因被告人保公司予以否认,且原告张吉祥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张吉祥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810元。现原告张吉祥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00元,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陕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款先行支付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吉祥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00元。二,驳回原告张吉祥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文平承担,被告刘文平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吉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阳审 判 员 杨红雨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明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