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丁云昆犯盗窃罪、程小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云昆,程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再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丁云昆,男,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于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青角湖监区十九分监区服刑,服刑期间无减刑、假释及重新犯罪情况。辩护人黄奥,安徽金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程小荣,男,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居住于原住所,缓刑考验期限已届满,期间无减刑、假释及重新犯罪情况。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云昆犯盗窃罪、程小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无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丁云昆不服判决提出申诉,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无刑监字第002号再审决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丁云昆及其辩护人黄奥到庭参加诉讼。同案原审被告人程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对原审被告人丁云昆犯盗窃罪部分决定再审,故原审被告人程小荣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再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原审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丁云昆于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先后入户盗窃作案八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0760.5元。具体如下:1、2011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丁云昆至无为县高沟镇龙庵社区景湖小区,翻窗入室进入三期13栋204室吴本云家,盗走现金人民币1600元、玉葫芦一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0元)、4克18k金项链一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古币6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68元)。2、2011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丁云昆至无为县高沟镇龙庵社区龙腾山庄小区,翻窗入室进入1栋201室卢飞家,盗走现��人民币1000元,8.55克铂金手链一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130元),6.82克铂金项链一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92元),2.25克鸡生肖金锁片一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22.5元),银手镯一对。3、2011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丁云昆至无为县高沟镇龙庵社区香樟小区,翻窗入室进入1栋304室李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1800元。4、2011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丁云昆至无为县高沟镇龙庵社区临湖新村小区,翻窗入室进入10栋3单元204室王某某家,盗走家用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13克黄金戒指一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330元),铂金钻石戒指一个,铂金项链一条,银项圈一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50元),三星数码相机一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40元)。5、2011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丁云��至无为县高沟镇龙庵社区景湖小区,翻窗入室进入二期F栋201室何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6克黄金戒指一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3.44克金佛挂件一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76元),老版人民币、国库券、粮票若干张(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6、2011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丁云昆至无为县高沟镇龙庵社区景湖小区,翻窗入室进入三期C栋304室姜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3600元,10.6克黄金手链一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240元)。7、2012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丁云昆至无为县高沟镇龙庵社区景湖小区,翻窗入室进入二期G栋201室胡某某家,盗走牛生肖金锁一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60元),铂金钻戒一枚,银项链一条。8、2012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丁云昆至无为县高沟镇龙庵社区南湖小区,翻窗入室进入二期3栋302室沈某某,盗走2.51克钯金项链一条,8.21克黄金手链一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284元),4枚黄金戒指共重28.17克(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268元),100克银项圈一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丁云昆退赃人民币9950元。无为县公安局从被告人丁云昆住所搜获并扣押银项圈一个,疑似银耳环一副,三星数码相机一个,玉葫芦一个,乳白色玉牌一个,翠绿色玉手镯一个,铜币六枚,老版人民币、国库券、粮票若干张。(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被告人程小荣分别于2012年2月19日、2月21日两次收购被告人丁云昆所盗得的金银首饰,共付给被告人丁云昆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14���,被告人程小荣在无为县公安局退赃8.21克黄金手链一条,2.51克疑似钯金颈链一条,1.39克疑似钯金戒指一个及28.17克金块。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云昆、程小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叶某某、陈某某、曹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发票等,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丁云昆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小荣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云昆、程小荣均自愿认罪且退赃,酌情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程小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云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程小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丁云昆、程小荣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原审被告人丁云昆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所犯的第3、5、8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第3起不是自己做的,第5起所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对,第8起中并没有盗窃四枚黄金戒指的事实,自己在公安机关作的有罪供述有些不是真实的,希望法院再审后作出公正裁决。原审被告人丁云昆的辩护人再审辩护意见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丁云昆的部分犯罪事实和涉案金额,证据不确实、充分。1.原审判决认定的第3起犯罪事实,即被害人李某某家被盗事实,因原审被告人丁云昆供述的作案时间与地点和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所以此节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应当不予认定。2.原审判决认定的第5起犯罪事实,即被害人何某某家被盗事实,该起犯罪事实中的被盗金佛挂件一枚应认定为1.84克而非3.44克;此外被盗老式人民币和粮票等鉴定价值实际为958.76元,原审判决错误相加成1500元。故此节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的涉案金额应当为4106.76元,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涉案金额不当,应予纠正。3.原审判决认定的第8起犯罪事实,即被害人沈某某被盗事实,该起犯罪事实中,原审判决把扣押原审被告人程小荣的重28.17克黄金块的鉴定价值,认定为被盗的四枚黄金戒指的价值,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该黄金块系程小荣将黄金首饰融化所得,没有证据表明系被盗的四枚黄金戒指融化而形成,不具有排他性。故本此犯罪事实中,被盗四枚黄金戒指的价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认定,此节犯罪事实的实��涉案价值应当认定为4284元。(二)原审被告人丁云昆有多项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原审被告人丁云昆到案后有检举、揭发原审被告人程小荣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并为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提供了住址线索,依法构成立功。2.原审被告人丁云昆除退赃现金9950元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赃物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据此查获的赃物及丁云昆家属主动送至公安机关的赃物均应认定为退脏,因此其退赃价值应认定为15026.76元。3.原审被告人丁云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行为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本案原审时适用的有关认定盗窃罪数额标准的司法解释现已被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而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有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原审被告人丁云昆��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下,结合其有立功、坦白和积极退赃等一系列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对丁云昆适用缓刑。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丁云昆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盗窃犯罪事实中,第1、2、4、6、7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再审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原审被告人丁云昆及其辩护人对原审第3、5、8起盗窃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经再审审理,本院分别作如下评定。(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3起盗窃犯罪事实,即被害人李某某家被盗事实,原审被告人丁云昆再审庭审时辩解并未实施该起盗窃行为,其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中丁云昆的供述与被害人李冬平的陈述,在犯罪时间、地点上并不一致,且该起犯罪事实仅有丁云昆口供,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应当不予认定。经查,原审被告人丁云昆在公安机关两次供述均称,其是在下午盗窃了在龙庵社区“神州(舟)宾馆”上面三楼一住户,盗取现金一、二千元及一些硬币,且在本案侦查阶段到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而位于无为县高沟镇龙庵社区香樟小区1栋304室的李某某家于2011年7月22日下午被盗,该户正处于所在住宅楼的三层,该楼一层紧临“神舟宾馆”入口,被害人李某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的被盗物品即包括现金纸币1500元及硬币二、三百元。据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云昆供述的盗窃地点结合其现场指认,实际就是被害人李某某家,仅是其供述地点时表述方式不同;丁云昆供述盗窃的物品与被害人陈述基本吻合,原审判决认定丁云昆实施的此节犯罪事实及涉案金额,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丁云昆在同一地域范围内连续多次盗窃,其在供述具体作案时间时产生偏差的跨度并不大,不影响该起犯罪事实的认定。再审对该起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人丁云昆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5起盗窃犯罪事实,即被害人何某某家被盗事实,原审被告人丁云昆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丁云昆盗取的一枚金佛挂件为3.44克(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76元),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1.84克(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36元);而认定盗窃的老式人民币及粮票等物品鉴定价格计算时有误,实际应为958.76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500元。经查,原审被告人丁云昆在公安机关两次均供述称,在何宗文家盗窃的金佛挂件是一枚。被害人何某某在被盗当日,即2011年10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的被盗物品中金佛挂件也只是一枚,但2012年4月13日,何某某在公安机关核实相关被盗事实时,其又称2011年10月24日家中被盗的金佛挂件为二枚,一枚购于“万元盛银楼”,重1.84克,另一枚购于“老凤祥”,重3.44克。何某某于2012年4月12日提交给公安机关的“万元盛银楼”质保单一份,其中关于1.84克金佛的品名、成色、重量、单价、金额、购物时间等记载明确具体,而提供的另一份商品铭牌上只有重量3.44克的记载及“老庙黄金”字样的印章,并无物品名称、成色、���款等记载,也无相应的购物发票和质保单。综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云昆关于盗取了一枚金佛挂件的供述稳定,而受害人何某某在首次向公安机关陈述时称被盗的是一枚金佛挂件,但在事隔半年之久后再次接受询问时才称被盗二枚金佛挂件,而此前并无证据表明何宗文就此向公安机关有过反映,与常理不符,因此关于被盗金佛挂件数量问题,应采信被害人首次陈述。原审判决认定本起犯罪事实中,原审被告人丁云昆盗取的金佛挂件为一枚,再审应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根据受害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载有3.44克字样的商品铭牌,认定被盗的一枚金佛挂件重3.44克,证据并不确实充分,未达到证据证明标准,首先载明重量3.44克的商品铭牌上没有商品名称、成色、价款等商品信息,被害人也未能提交购物发票和质保单,不能��证是金佛挂件的事实;其次商品铭牌来自“老庙黄金”,与被害人陈述购自“老凤祥”相矛盾,故原审判决关于金佛挂件重3.44克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被害人关于1.84克金佛挂件的陈述与其提交的书证“万元盛银楼”质保单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故再审认定此节犯罪事实中,原审被告人丁云昆盗取的为一枚重1.84克金佛挂件(经鉴定价格为736元)。原审被告人丁云昆在被害人何宗文家盗取的老版人民币和粮票等,经鉴定价格累计为958.76元,原审判决认定为1500元,系计算错误,再审时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丁云昆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犯罪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再审查明的此节其他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8起盗���犯罪事实,即被害人沈阳家被盗事实,原审被告人丁云昆再审庭审中辩解称没有盗窃四枚戒指的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此节犯罪事实中,原审判决认定丁云昆所盗窃的四枚黄金戒指共重28.17克,其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11268元,而原审判决是依据公安机关从同案原审被告人程小荣处扣押的黄金块的重量及其鉴定价值,对四枚黄金戒指的重量和价值作出认定,但并无证据表明该黄金块系由这四枚黄金戒指融化形成的,不具有排他性,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因该四枚戒指的重量和价值没有证据证明,不应予以认定。经查,根据丁云昆供述,其在沈某某家盗得白色铂金项链一条(加一个掉了的坠子)、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三枚、项圈一只,盗窃后除将项圈和掉了的坠子放在家里外,随后将其他盗窃物品全部卖给了程小荣,放在一起称一共二十几克,得款8000元,上述供述一直较为稳定。被害人沈阳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的被盗物品为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有吊坠)、黄金戒指五枚、项圈一只,但均未能提供上述被盗物品的发票、售货凭证等有效价格证明。同案原审被告人程小荣在公安机关前两次供述时称,其分别于2011和2012年四次收丁云昆卖的首饰,2011年两次,第一次收的是生肖黄金挂件一枚(3克多),第二次收的是戒指一枚(约3-4克重);2012年两次,第一次收的是黄金颈链一条(7克重),钯金戒指一枚(1克多),第二次收了四枚黄金戒指和一个金锁挂件,他一起称的是27克多,还有一个钯金项链两克多,金锁挂件5克多,按黄金每克310元收的,钯金项链按200元收的,一共给了丁云昆8000元或8200元;其于2011年收买的东西在店里化掉了,2012年收的东西黄金饰品烧了下有一点变形,钯金饰品都在店里。公安机关在程��荣家中扣押的赃物有8.21克黄金手链一条、2.51克钯金项链一条、28.71克重黄金块一块、1.39克钯金戒指一枚。综合以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物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8.21克黄金手链一条,虽有公安机关从程小荣处扣押的物证,丁云昆在原审和再审庭审中也均予认可,但无论原审被告人丁云昆还是被害人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陈述,均未提及被盗物品中有黄金手链,被告人当庭供述不能采信,在案证据因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认定该8.21克黄金手链为本起犯罪事实中的盗窃物。原审判决以公安机关从程小荣处扣押的黄金块这一物证,作为认定四枚黄金戒指重量和价值的依据,证据并不充分,不具有排他性,首先原审被告人丁云昆和程小荣供述均表明案发当日买卖的手饰是数件放在一起称共二十多克,并无证据表明系四枚戒指称重为二十余克��其次程小荣多次收购丁云昆的赃物黄金饰品,现除公安机关扣押的黄金饰品外,还有四枚黄金戒指和其他黄金饰品下落不明,而据程小荣供述,被其融化掉的黄金饰品中,除黄金戒指外,还应包括其他黄金饰品,据此不能得出28.71克重的黄金块系四枚黄金戒指融化所得的唯一结论,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四枚黄金戒指重量及价值的认定不当,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在本起犯罪事实中,原审被告人丁云昆供述的盗窃物品种类与被害人陈述基本吻合,结合原审被告人程小荣的供述及公安机关从程小荣处扣押的物证,应认定丁云昆在本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的物品具体为2.51克疑似钯金项连一条(无法鉴定出价值)、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四枚、银项圈一只(鉴定价值为1000元)。在案证据中,并没有上述被盗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的有效价格证明,也没有关于该黄金项链及戒指的重量、成色等有效证据,且被盗物品已灭失,无从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价确定价值,或委托鉴定其价值,因此其价值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案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丁云昆于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入户盗窃作案八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5027.26元。另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原审被告人丁云昆退赃人民币9950元。无为县公安局从原审被告人丁云昆住所搜获并扣押银项圈一个,疑似银耳环一副,三星数码相机一个,玉葫芦一个,乳白色玉牌一个,翠绿色玉手镯一个,铜币六枚,老版人民币、国库券、粮票若干张。此外,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程小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部分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再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一致,并经再审庭审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云昆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程小荣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对两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程小荣量刑情节认定及刑罚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丁云昆盗窃数额应认定为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认定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不当,再审予以纠正。关于辩护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认为本案原审判决时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已废止,再审应从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角度,对原审被告人丁云昆盗窃犯罪的数额应按新标准认定���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审判决已生效,属已办结案件,原审被告人均系已决犯,本案现系再审,依法应当适用原审判决时适用的法律,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故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以原审被告人丁云昆有检举揭发原审被告人程小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为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提供住址线索,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云昆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行为,必然如实供述赃物去向,因而供述收购其赃物的程小荣,并提供程小荣相关信息,属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立功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原审被告人丁云昆能如实供述罪行且退赃,能积极配合追缴赃物,认罪悔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无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程小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维持本院(2012)无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丁云昆、程小荣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三、撤销本院(2012)无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丁云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四、原审被告人丁云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汪 涛审判员 龚亚辉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双双附件:本案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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