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魏大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建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大宝,王建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魏大宝。委托代理人唐金木,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永鹏,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周栗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大宝与被告王建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大宝的委托代理人唐金木、被告王建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栗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大宝诉称,2013年11月16日9时35分,被告王建康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浙L6XX**轿车行驶至本区江杨北路友谊路路口西约10米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魏大宝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康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20元/天×63.5天)、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杂费4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建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康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无异议,同时认为非医保部分也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杂费,无异议;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费用,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被告王建康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386.1元,并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浙L6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其在上海明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工资,故只认可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护理费,无异议;6、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要求原告补强证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9、杂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0、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6日9时35分,被告王建康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浙L6XX**轿车行驶至本区江杨北路友谊路路口西约10米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魏大宝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建康就本案所涉浙L6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63.5天,发生医疗费共计36,610.1元,其中35,386.1元系被告王建康为原告所垫付的;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并为生活起居需要,购买便盆等支出杂费40元;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王建康为其垫付医疗费35,386.1元、支付其现金3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故致左胫骨后平台、髁间隆突骨折,其所受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1,900元。四、原告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籍。原告提供宝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宝联人保委(劳)调字第13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2566号调解书,证明原告与上海明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明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魏大宝2013年10月、11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同时,原告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质。另外,宝山区杨行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魏大宝于2011年5月23日租借在宝山区杨行镇东街村曙光16号201室,该村土地已全部被征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账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宝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村委会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王建康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建康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6,610.1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原告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3,60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且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24,000元,根据相关鉴定结论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95,420元,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杂费4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9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3,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1项费用共计172,940.1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900.1元,剩余部分即3,040元由被告王建康承担。根据原、被告庭审意见,对于事发后被告王建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386.1以及支付原告的现金35,000元,从其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大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大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49,900.1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王建康赔偿原告魏大宝杂费和律师费计3,040元,与事发后被告王建康医疗费35,386.1以及支付原告的现金35,000元抵扣后,原告魏大宝应返还被告王建康67,34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建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