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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乌海市恒实物流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贵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恒实物流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李贵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424号原告乌海市恒实物流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明珠,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北二街坊钻石广场*号38。委托代理人苗慧荣,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好,男,汉族,1959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延军,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彩花,女,蒙古族,1963年1月5日生(系被告李贵好妻子)。原告乌海市恒实物流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贵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聂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慧荣、被告李贵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军、于彩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两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将被告送至乌海市人民医院,共向医院交了押金75500元,先派职工陪护,后为其雇佣了护工护理,又向被告及其护工支付现金1174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经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请求医疗费应提供医院的正式发票,伙食补助费原告已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结合医嘱按基本工资最多支付至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4936.39元,伙食补助费15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759元。被告辩称,住院期间原告给过被告2000元的费用,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贵好于2013年11月1日被原告乌海市恒实物流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招为皮带工,双方签订了为期两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作地受伤,被诊断为“L4椎体爆裂性骨折、股骨干骨折S72.301”.2014年4月10日,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4年7月2日,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23元,被告共花费医疗费用80436.39元,原告给被告支付了75500元。住院期间原告给被告支付护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乌海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4张、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工资账户清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因工受伤,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工伤赔偿责任。被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0436.39元,原告已支付75500元,还应支付4936.39元。被告辩称原告已支付住院期间的费用2000元构成自认,该费用为护理费,仲裁裁决中已经扣除,故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545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股骨干骨折2个月不稳定期和9个月恢复期的规定,按照每月4069元的工资标准给予被告1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4759元(4069/月×1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乌海市恒实物流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贵好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乌海市恒实物流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贵好支付医疗费4936.39元;三、原告乌海市恒实物流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贵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759元;四、原告乌海市恒实物流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贵好支付伙食补助费1545元;五、原告乌海市恒实物流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贵好支付护理费4516.51元;六、原告乌海市恒实物流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贵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59元;七、原告乌海市恒实物流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贵好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29元;八、原告乌海市恒实物流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贵好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886元,上述共计210010.9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高 权人民陪审员  王国玲人民陪审员  孙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