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德州华农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万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万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德州华农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志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华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香军,经理。上诉人河北万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约定管辖条款因不具唯一性而无效,不能作管辖依据。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甲醇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由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协议管辖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据该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吴东锋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