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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婷婷与孙桂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婷婷,孙桂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吴婷婷。委托代理人张志峰,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桂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三路与中丘路交汇处天泰家园二期9号楼。负责人钱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琦,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婷婷与被告孙桂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告孙桂林、临沂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婷婷诉称,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孙桂林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桂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大量的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桂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被告临沂华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4时31分许,被告孙桂林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源国际物流A区西门门前路段时,该车与步行的原告吴婷婷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吴婷婷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1411231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婷婷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用30928.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兴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被告孙桂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600元。经原告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2号“关于吴婷婷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根据被鉴定人的外伤史、法医检验所见、结合病历及辅助检查可以认定:1、被鉴定人存在颅脑外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符合钝器伤,交通事故损伤可以形成。2、被鉴定人的损伤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规定的伤残程度,其损伤不构成伤残。3、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7.3条之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810元。被告临沂华安财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误工天数过高,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法医鉴定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系济南仁德广达货运部员工,月工资3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停发工资。原告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被告孙桂林、临沂华安财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填写不规范多处空白,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另查明,被告孙桂林驾驶肇事车辆鲁Q×××××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临沂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孙桂林为原告吴婷婷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56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桂林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步行的原告吴婷婷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吴婷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孙桂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婷婷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桂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临沂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桂林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支持按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被告对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提出书面申请并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婷婷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309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32428.8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孙桂林赔偿22428.86元;原告吴婷婷返还被告孙桂林垫付医疗费256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婷婷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误工费77.44元/天*180天=13939.2元、护理费77.44元/天*50天=3872元、交通费500元,计18311.2元;被告孙桂林赔偿原告邵长文法医鉴定费810元;驳回原告吴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计870元,由被告孙桂林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敬华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