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程云贵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琏珠村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云贵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琏珠村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云贵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程云贵。委托代理人张进。委托代理人刘洋东,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琏珠村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周朝明,社长。委托代理人谢东旭、许亚珍,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云贵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程云贵农户)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琏珠村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琏珠村三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6970号民事判决,程云贵农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了开庭询问,上诉人程云贵农户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刘洋东,被上诉人琏珠村三社的委托代理人谢东旭、许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程云贵系程世伦与谌贵兰夫妇所生育的子女。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前,程云贵农户与程世伦农户各为琏珠村三社独立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程云贵农户的户内成员为程云贵、程云贵之妻吴兴会、程云贵之子程小冬,程世伦农户的户内成员为程世伦、谌贵兰,在1997年之前程世伦农户承包了两份土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程云贵农户与琏珠村三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合同书编号22,承包户人口三人,承包地份数三份,承包地总面积2.4亩,承包期限从1997年8月31日至2027年8月31日。程世伦农户没有继续承包土地,也没有与琏珠村三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1997年、1998年,程云贵农户以自己的名义每年缴纳了三份地的农业税,程世伦农户以自己的名义每年缴纳了两份地的农业税;1999年、2000年,程云贵农户和程世伦农户每年仍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各自缴纳了农业税。程世伦、谌贵兰于2000年4月27日因父母投靠子女,将户口迁往其三女儿程云芬所在的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虎头村民组,转为了非农业户口。谌贵兰于2003年12月23日去世,程世伦于2012年2月7日去世。程云贵农户举示的承包合同附表-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载明:承包地总面积为2.79亩,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程云贵、吴兴会、程小冬、程世伦、谌贵兰,承包合同编号为1051002110322,承包期限从1997年9月30日至2027年9月30日,该承包合同附表上的手写体笔迹与程云贵农户1997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手写体笔迹并非同一人书写。程云贵农户2005年补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程云贵、吴兴会、程小冬、谌贵兰,承包地总面积为2.79亩。国家取消农业税以后,程云贵农户的种粮综合直补面积为2.79亩或2.8亩。庭审中,琏珠村三社称该社的土地有等级优劣之分,不同农户的土地等级以及一份地的面积有差异,双方也未能对一份地的面积达成一致。2013年9月,琏珠村三社的全部土地被国家征收,获得国家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并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确定一份承包地分配补偿款35000元。琏珠村三社以程云贵农户只承包了三份地为由,对其发放了三份地的补偿款共计105000元。原告程云贵农户诉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琏珠村三社承包了五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程云贵、吴兴会、程小冬、程世伦、谌贵兰五人,承包地总面积为2.79亩,承包经营户代表为程云贵。原告耕种并缴纳了五份地的农业税赋,在国家取消农业税以后获得了五份地的农业直补款。2013年9月,琏珠村三社的全部土地被国家征收,获得国家支付的征地补偿款,该社制定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确定一份承包地分配补偿款35000元。原告承包了五份土地理应获得五份地的补偿款,但该社仅支付了三份地的补偿款。请求法院判决琏珠村三社支付两份承包地的补偿款7万元。被告琏珠村三社辩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前,程云贵农户与程世伦农户各为我社独立的农村承包经营户。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程云贵农户在我社承包了三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程云贵、吴兴会、程小冬,并缴纳了三份地的农业税赋。程世伦农户因户内成员程世伦、谌贵兰年迈不愿再耕种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就没有继续承包土地,也没有与我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于我社当时还没有将程世伦农户退出的这两份地另行发包出去,一时也找不到人来上这两份地的农税,所以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至程世伦夫妇将户口迁出我社之前的过渡时期,仍由程世伦农户继续缴纳这两份地的农税。2000年4月,程世伦夫妇因父母投靠子女将户口迁出我社转为了非农业户口,后我社将程世伦农户退出的这两份地重新发包,但程云贵农户提出将自己两份较差的地与程世伦农户的这两份地调换,我社没有同意,后来这两份地因为各种原因没有重新发包出去,一直留在了社里直到本次征地开发,谁愿意耕种谁就耕种,谁耕种谁负责上农税,我社及琏珠村八社的部分农户都先后耕种过这两份土地,程云贵农户一家人长年在外打工,根本没有耕种过这两份土地。程云贵农户现已足额领取了三份地的补偿款,不应再要求分得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程云贵农户是否应当分得五份地的补偿款,关键在于程云贵农户是否在琏珠村三社承包了五份土地。兹评述如下: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程云贵农户与程世伦农户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前各为琏珠村三社独立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程云贵农户举示的承包合同附表是否为1997年承包合同的附表,合同附表既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记载的内容自然应当与合同的主文部分保持一致,由于该合同附表上记载的合同编号、承包期限、承包户人口数、承包地总面积等均与1997年承包合同的记载不一致,且两者手写体部分的笔迹也非同一人书写,两者之间这一系列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的差异,足以说明该承包合同附表并非为1997年承包合同的附表。其次,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农户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为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是随着农户家庭成员的变化而动态变化,而土地份数一旦划定后却相对固定,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人数并不必然等于土地份数。程世伦夫妇于2000年因父母投靠子女将户口迁出琏珠村三社并转为非农业户口,谌贵兰于2003年去世,而程云贵农户举示的承包合同附表以及2005年补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上却将已死亡或已迁出户口并农转非的父母亲登记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组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和疑点。故程云贵农户以承包合同附表中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数主张承包五份地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2005年补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与1997年承包合同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也不一致,各农户的土地有等级优劣之分,且双方也不能对一份地的面积达成一致,故程云贵农户仅凭2005年补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记载的土地面积、种粮直补面积、农业直补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包了五份土地。再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即取得,并非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才取得,政府对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登记造册只是确认承包方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应当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真实地反映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由于程云贵农户举示的承包合同附表以及2005年补发的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内容存在明显的瑕疵和疑点,且与1997年承包合同书所记载的内容存在明显差异,程云贵农户也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相比之下,199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最为原始的合同,且当时距离农村征地开发久远,土地承包登记最不易受到人为或利益因素的干扰,最能客观真实地反映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程云贵农户承包土地的情况,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应予采信。从程云贵农户于199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可看出,其承包户人口3人,承包地份数3份,且在第二轮承包后的次年,程云贵农户缴纳了三份地的农业税,这与承包合同上记载的土地份数相吻合。况且,第二轮承包后的1998年-2000年,程云贵农户、程世伦农户每年均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缴纳了农业税,这足以说明第二轮承包时琏珠村三社并未将程世伦农户退出的这两份地一并发包给程云贵农户,程云贵农户仍只承包了三份土地。程云贵农户称以程世伦农户的名义缴纳了另两份地的农税缺乏事实依据,且琏珠村三社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从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直至本次征地开发期间,没有证据表明琏珠村三社将程世伦农户退出的这两份地重新发包给了或中途调整给了程云贵农户,程云贵农户的土地在第二轮承包后从未发生过变动。综上,程云贵农户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包了五份土地,其在琏珠村三社实际只承包了三份土地,且已足额领取了三份地的补偿款,无权再要求分得补偿款。故程云贵农户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云贵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程云贵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宣判后,程云贵农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69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截留的2人份承包地征地补偿款7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上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承包了5份土地,一直实际耕作,并获得5份国家农业直补款,上诉人举示的合同登记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证言、农业税任务表等证据都显示上诉人承包了5份土地。被上诉人琏珠村三社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琏珠村三社是否承包了5份土地。程云贵农户主张其承包了5份土地的主要证据为作为承包合同附表的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2005年补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业直补款发放情况及江北区农村税费改革农户基础数据采集表。经本院审查认为作为承包合同附表的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与土地承包合同书在合同编号、承包期限、承包户人口数、承包地总面积等均不一致,存在较为明显的瑕疵,且该情况表也仅仅是表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为5人,不足以证明其承包了5份土地。程云贵举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共有人有已经死亡的谌贵兰,存在较为明显的瑕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江北区农村税费改革农户基础数据采集表也仅仅是载明该户有5人而非5份地,程云贵举示了黄吉友、张元富等户的江北区农村税费改革农户基础数据采集表拟证明上述农户为5人,其获得的集体资产分配也为5份地,经本院查阅在1997、1998粮油订购任务落实花名册上,程云贵所举示的黄吉友、张元富农户的土地份数确为5份,而程云贵农户的土地份数为3份,故程云贵所举示的江北区农村税费改革农户基础数据采集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农业直补款的发放,琏珠村三社辩称其系按照人数而非土地份数进行发放,本院予以采信,且农业直补款的发放情况亦不能直接证明承包土地的份数。本院认为,1997年签订的承包合同载明程云贵农户的承包地为3份、1997、1998粮油订购任务落实花名册载明程云贵农户的承包地为3份,1999、2000年程世伦、程云贵一直分户交纳农业税,可以确定程云贵农户的承包地为3份,其诉称以程世伦农户的名义缴纳了另两份地的农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琏珠村三社按照分配方案向上诉人支付3份承包地的集体资产分配款,处理正确,上诉人诉请支付5份承包地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程云贵农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上诉人程云贵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希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