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汪东辉与奉化市文荣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奉化市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中山东路998号。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汪某为与被告奉化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起进被告处任切纸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3月2日8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但双方就伤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因工伤认定需要,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仲裁确认后,原告的受伤事故经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奉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获支持。2015年2月16日,原告以工伤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7元。原告汪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因工伤致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邮政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汪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汪某于2012年2月1日进入被告某某公司任切纸工。2014年3月2日8时30分许,原告汪某在做切纸工作时,不慎左手拇指、食指被切割机割伤。同年9月2日,原告汪某的受伤事故经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同年12月17日,经奉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汪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同年12月29日,原告汪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100元、护理费1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80元。2015年2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5)第54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汪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34467元。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汪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2015年2月16日,原告汪某以工伤为由,书面通知被告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于2月18日收悉。现原告汪某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7元。另查明,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09元。本院认为:原告汪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时受伤,因工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某某公司应当赔偿汪某的合理经济损失。2015年2月16日,原告汪某以工伤为由,书面通知被告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也已收悉,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汪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3709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3709元/月×4)。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奉劳仲案字(2015)第54号仲裁裁决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均没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64139元;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奉化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洁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