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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吴东刚与东莞市翰林实验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东刚,东莞市翰林实验学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东刚。委托代理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翰林实验学校(原名“东莞市北师大翰林实验学校”),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新和创业园旁。法定代表人:林锐泉。委托代理人:董康,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东刚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东刚于2005年8月1日入职东莞市翰林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翰林学校)。2008年后,双方先后在2008年7月15日、2011年7月16日、2012年7月8日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和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吴东刚于2013年10月16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翰林学校确认没有支付吴东刚2013年7月工资及住房补助5626元、8月工资及住房补助1300元、2013年学期奖金4000元、工龄工资6700元,并同意支付给吴东刚。吴东刚主张,双方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翰林学校胁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案外人梁刚、黄其伟出具的书面证明,该二人在书面证明中称,翰林学校在与该二人签订劳动合同时未与该二人协商,合同都是翰林学校打印好的,翰林学校要求签订人必须签字,否则不予聘任。2014年3月24日,吴东刚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提起仲裁,要求确认翰林学校违法解雇吴东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要求翰林学校支付2013年7月工资及住房补助5626元、2013年8月工资及住房补助1300元、2013年学期奖金4000元及工龄工资67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334.56元、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251元、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失业的经济损失38484元及要求翰林学校补缴2005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1024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翰林学校支付吴东刚经济补偿金38484元、2013年7月���资及住房补助5626元、2013年8月工资及住房补助1300元、2013年学期奖金4000元及工龄工资6700元,并驳回吴东刚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吴东刚的月平均工资超过了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如翰林学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支付的标准应为每月6414元。另查明,翰林学校原名称为东莞市北师大翰林实验学校,于2014年5月26日变更为东莞市翰林实验学校。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聘用合同书、教职工离职审批表、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调整。双方于2012年7月8日签订期限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动合同,是双方第四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已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签订第四次劳动合同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根据该规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如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法定权利,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7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无效。吴东刚主张其是在被胁迫、欺诈的情况下与翰林学校签订的该劳动合同,但其所提交的案外人书面证明证明力极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吴东刚该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并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吴东刚诉请翰林学校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251元,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吴东刚并在翰林学校办理了离职手续,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翰林学校应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吴东刚在翰林学校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至2013年8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应计6个月,因此,翰林学校应支付吴东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6414元/月×6个月=38484元。吴东刚诉请翰林学校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吴东刚诉请翰林学校支付2013年7月工资及住房补助5626元、8月工资及住房补助1300元、2013年学期奖金4000元、工龄工资6700元,翰林学校同意支付给吴东刚,对吴东刚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吴东刚诉请翰林学校支付2013年8月至12月失业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吴东刚与翰林学校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翰林学校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东刚经济补偿金38484元;三、翰林学校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东刚2013年7月工资及住房补助5626元、8月工资及住房补助1300元、2013年学期奖金4000元、工龄工资6700元;四、驳回吴东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元,由吴东刚负担。一审宣判后,吴东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东刚并未在教职工离职审批表上签名。吴东刚并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2013年7、8月工资等待遇未领取。在2013年9月1日开学后,翰林学校不让吴东刚进入学校上课。即使2012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到期后翰林学校不能解雇吴东刚。2012年7��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翰林学校提供的格式合同,翰林学校已事先勾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东刚无法选择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东刚是在被胁迫和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2012年7月8日的劳动合同。因此,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双方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过错在于翰林学校,应当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翰林学校的过错导致吴东刚失业,且未尽到提醒吴东刚到相关部门登记失业的义务,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翰林学校支付吴东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2624元、未签无固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251元、2013年8月至12月失业的经济损失38484元,本案诉讼费由翰林学校承担。被上诉人翰林学校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东刚2005年8月1日入职翰林学校,双方先后在2008年7月15日、2011年7月16日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东刚符合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双方于2012年7月8日签订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东刚主张该合同是在被胁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其提交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吴东刚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翰林学校不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双方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吴东刚要求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和继续履行劳��关系,该合同自然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翰林学校应当向吴东刚支付经济补偿金。吴东刚要求翰林学校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吴东刚诉请翰林学校支付2013年8月至12月失业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东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东刚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