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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执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兰山与张世全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兰山,张世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凤执字第00994号申请执行人:李兰山,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柳家巷***号。身份证号码:3423261970********。被执行人:张世全,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钟楼村钟楼队**号。身份证号码:3423261964********。申请执行人李兰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世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凤民一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世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李兰山50套门架式脚手架,同时支付原告李兰山租金202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世全下落不明,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一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代理审判员  马世卫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