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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某清梅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黎某某,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华玉,遵义县尚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玉,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同居,次年6月5日在新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8日生育长女刘甲,2007年1月24日生育次女刘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于2012年6月在遵义高桥与他人合伙开办石材加工厂一间,向黎甲借款20000.00元。我和被告由于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我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在撤诉后至今,我们都各自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缓和。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我们之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原告诉称我们分居不是事实。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希望原告等段时间我们再行协商,而且两个子女我都要抚养,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孩子年满18周岁。另外,原告可以不偿还债务,但不能分割石材加工厂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6月5日在遵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8日生育长女刘甲,2007年1月24日生育次女刘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告黎某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亦属正常。尽管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况且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信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