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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袁秋芹与渠晓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秋芹,渠晓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袁秋芹,女,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渠晓伟,男,198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袁秋芹诉被告渠晓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秋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渠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秋芹诉称:被告系前进超市业主,该超市租用刘建夫的房屋经营。2014年10月,被告打算出兑转让该超市,经协商我与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超市出兑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前进超市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经营并约定如房屋租赁到期,房主不出租该房屋,被告将返还转让款。事后我与被告按约定履行双方的给付义务。2015年1月29日超市所租用的房屋租赁期限已满,刘建夫通知我欲收回房屋并腾迁该房屋。我多次找到刘建夫协商,刘建夫均表示拒绝续租,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出兑转让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超市出兑转让款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渠晓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渠晓伟的妻子庞婷婷与刘建夫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刘建夫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大建机械厂,面积为6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庞婷婷,期间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房租为每年1.7万元,后被告渠晓伟及妻子庞婷婷在该房屋内经营前进超市(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袁秋芹与被告渠晓伟(前进超市)签订了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渠晓伟将前进超市转让给原告袁秋芹,转让金为7万元,先付押金3,000.00元,其余67,00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给付。2014年11月26日,被告渠晓伟为原告袁秋芹出具了收到原告袁秋芹转让费7万元的收条,并出具了字据,写明:“如合同到期,房东不续合同,转让费如数返回。(货物缺失严重另算)(1.7万元房费)”。原告袁秋芹自认转让的具体内容包括前进超市的经营权和两个月房租、部分货物共计7万元。房主刘建夫表示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并表示不再续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前进超市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如果合同到期,房东不续合同,转让费如数返回。通过庭审查明房主刘建夫表示与被告渠晓伟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且明确表示不再续租,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原、被告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7万元的转让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渠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袁秋芹转让费7万元。如果被告渠晓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渠晓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清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