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洋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吴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鹤新,如东县长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自由职业。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双方仓促举办民间结婚仪式。婚后几月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1月23日,双方补领结婚证。自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对子女不闻不问,既无经济接济更无任何电话联系。2015年春节,原、被告在各自父母处过年。原告认为,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于家庭无责任心,无归属感,脆弱的夫妻感情无法维系。原告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生活费400元/月,并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被告蔡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4年1月23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缺少沟通,感情逐渐冷淡。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理应珍惜。近年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存在差异,平时缺少沟通,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为对方考虑,多为幼小的儿子考虑,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鑫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