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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2014)零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李中成诉被告郑宏、刘梅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成,郑宏,刘梅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李中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区人。被告郑宏,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区人。委托代理人郑路云,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区人,系郑宏之父。委托代理人唐下放,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区人,系郑宏之母。被告刘梅凤,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区人。委托代理人何玉祯,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芝山路黄古山路。负责人聂志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建辉,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中成诉被告郑宏、刘梅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零陵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顺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周礼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咪担任记录。原告李中成、被告刘梅凤、被告郑宏的委托代理人郑路云、唐下放、被告零陵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9时45分,他驾驶湘MOLZ**小车由双牌驶往冷水滩,行至零陵潇水西路与G207国道交叉路口处,与郑宏搭载刘梅凤的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相刮撞,交警部门认定他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及家属强行要原告拿钱,他被迫拿了23,000元给被告,其中郑宏分得15,000元,刘梅凤分得8,000元,但被告住院治疗后拒不提供医疗清单和发票给交警大队。据郑宏自己说用了医疗费21,000元,他承担30%,故郑宏需要退还原告垫付医疗费8,700元,刘梅凤实用医疗费6,433元,其他损失3,300元,合计9,733元,原告承担30%,刘梅凤还需退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81元。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郑宏退还原告垫付医疗费8,700元;2、被告刘梅凤退还原告垫付医疗费5,081元;3、要求零陵财保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被告郑宏、刘梅凤的误工、护理、交通等合理损失。被告郑宏辩称:事故是李中成车速快造成(两车)相刮撞,交通事故认定不公正。事发后,李中成不拿钱治疗,经过相求好几天才拿了23,000元,他东借西借一万多元,还没有将伤治疗好。请求法院主持公道,要求李中成承担治疗费35,808元、误工费等110,696元。被告刘梅凤辩称,她是该起事故的受损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她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6,300元。继续治疗费800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贴78元,营养费300元,原告已付8,000元,需再付7,128元。被告零陵财保公司辩称,湘MOLZ**小车在答辩人投保交强险,被答辩人未提供索赔所需材料,无法核实受害人的损失,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交强险赔款10,000元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9时45分许,被告郑宏驾驶搭载被告刘梅凤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行经零陵区潇水西路与G207国道三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李中成驾驶的沿潇水西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湘MOLZ**小车相刮撞,造成郑宏、刘梅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零陵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梅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郑宏不服上述认定结论,申请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复核机关复核后维持了上述认定结论。郑宏、刘梅凤受伤后到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郑宏住院38天,花医疗费20,551.37元(其中因欠费491.37元,医院未开具医疗费发票),出院诊断: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颈髓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下肺挫伤;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双肺感染;7、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8、高脂血症;9、双肾结石。医嘱:复查头颈胸部CT,定期返院复诊复查,如有不适,随诊……。刘梅凤住院13天,花医疗费6,433.76元(含门诊费),刘梅凤的伤情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皮挫裂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医疗费参考医疗发票,继续治疗费800元,伤后休息2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为其湘MOLZ**小车向零陵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7月31日分别付给现金13,000元、10,000元给郑宏、刘梅凤家属,其中郑宏分得15,000元,刘梅凤分得8,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认定意见书,原告李中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郑宏、刘梅凤的损失由李中成、郑宏按3:7的比例分担为宜。又因零陵财保公司为湘M0LZ**小车承保了交强险,故郑宏、刘梅凤的损失应当先由零陵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和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中成、郑宏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年度),郑宏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0,551.37元,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38元×30元/天)、护理费3,762元(35,623元/年×38天)、交通费酌定为380元(10元/天×38天)。因郑宏未作法医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其具体的误工日期,暂时计算其住院38天期间的误工费,为2,470元(23,441元/年×38天),合计经济损失为28,303.37元。至于郑宏的其他损失,可待新证据出现后,再主张自己的权利;刘梅凤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4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1,287元(35,623元/年×13天)、误工费1,300元(23,441元/年×20天)、继续治疗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130元(10元/天×13天),合计经济损失10,340.76元。上述郑宏、刘梅凤的损失,由零陵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郑宏为7,604元、刘梅凤为2,396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支付郑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612元,支付刘梅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717元,郑宏剩余的损失14,087.37元,由李中成承担30%计4,226.2元。刘梅凤剩余的损失5,227.76元,由李中成承担30%计1,568.3元。由于零陵财保公司应支付郑宏的理赔款14,216元已由李中成垫付,其应支付李中成垫付郑宏的各项损失14,216元,郑宏应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加上李中成还应赔偿的损失为18,442.2元,与李中成预付的15,000元抵扣后,李中成还应赔偿郑宏3,442.2元,故李中成要求郑宏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零陵财保公司应支付刘梅凤的理赔款5,039元已由李中成垫付,其应将此垫付款支付李中成,刘梅凤应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加上李中成应赔付的1,568.3元为6,681.3元,与李中成预付的8,000元抵扣后,刘梅凤应返还李中成1,31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中成要求被告郑宏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刘梅凤返还原告李中成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318.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公司支付原告李中成保险理赔款19,329元。上述各项确定的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中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唐顺荣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礼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