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丁凡与刘俊杰、乌鲁木齐联创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丁凡。委托代理人:赖新刚,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杰。被告:乌鲁木齐联创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俊杰,该公司经理。原告丁凡诉被告刘俊杰、被告乌鲁木齐联创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泽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凡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杰、被告乌鲁木齐联创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刘俊杰借款用于经营,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4日还清借款,如未按时还款,应支付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迟延还款期间仍需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同时被告未刘俊杰借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本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借款272500元、赔偿原告借款利息545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7250元、按合同约定赔偿聘请律师费用13208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由被告乌鲁木齐联创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俊杰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乌鲁木齐联创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凡与被告刘俊杰、被告乌鲁木齐联创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刘俊杰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向原告方借款27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刘俊杰于2014年12月21日前以现金方式还清借款。如刘俊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刘俊杰应向原告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迟延还款期间仍需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刘俊杰未按约定偿还而产生诉讼,刘俊杰应承担原告方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申请强制执行费用和律师费用,借款协议上有约定强制执行条款,但是原被告并没有办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被告乌鲁木齐联创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愿意为刘俊杰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律师费。另查明,本案被告刘俊杰实际是在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原告出示同年8月22日从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刘俊杰的银行支票存根及记账明细,剩余172500元,是在同年8月底欠给被告刘俊杰支付的现金,借款协议和收条都是后补写的,被告刘俊杰在2014年9月23日给原告方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丁凡支付借款272500元整,归还事宜以借款协议约定为准”,刘俊杰本人签名并按压指纹。原告出示2015年3月24日的律师费发票,金额13208元,证明我方主张的律师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银行支票存根、聘请律师发票,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银行汇款存根及记账明细为证,借款内容真实,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272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选择主张被告赔偿延期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按借款总额的10%,未超过法定银行利息的4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诉讼聘请律师费用,属于法定的自愿合法原则,应予以支持。被告刘俊杰、被告乌鲁木齐联创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杰给付原告丁凡借款272500元整;二、被告刘俊杰赔偿原告丁凡延期还款违约金27250元整;三、驳回原告丁凡主张被告刘俊杰、被告乌鲁木齐联创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450元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刘俊杰赔偿原告丁凡聘请律师费用13208元;五、被告乌鲁木齐联创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刘俊杰上述应给付原告丁凡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起诉标的金额318408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合计312958元,占起诉标的金额的98%,已收案件受理费6076.12元、财产保全费2112.04元(原告均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给原告退案件受理费3038.06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案件受理费60.77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977.29元,被告合计负担诉讼费5089.33元,送达邮寄费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刘俊杰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318087.3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乌鲁木齐联创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刘俊杰上述应给付原告丁凡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泽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