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诉董军成、王玉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董军成,王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1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住所地,平凉市泾川县北新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591049-1。法定代表人高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军民,该行信贷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董军成,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8日。被告王玉萍,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28日。系董军成妻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董军成,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董军成、王玉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温军民、被告董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玉萍、董军成于2013年7月17日,在我行申请贷款35万元,贷款方式以其房产抵押(该抵押物坐落在泾川县石家巷1单元302室),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因其生意不景气,至今拖欠我行贷款本息334851.80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1日)。现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本息,并要求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进行资产保全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王玉萍、董军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好借好还”个人贷款申请表及贷款受托支付清单、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泾川邮政银行放款通知单,泾川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用以证明王玉萍在邮政银行借款350000元的事实;2.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抵押谈话记录、泾川县房地产价格评估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于证明设置抵押的房产属王玉萍、董军成共有,董军成作为抵押人,以自己居住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的事实;3.泾川邮政银行本息清单,证明被告王玉萍、董军成至2014年9月11日,尚欠本息334851.80元。被告王玉萍、被告董军成辩称:原告诉称贷款属实,我们愿意归还。被告王玉萍、被告董军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举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所证明的事实,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王玉萍、董军成夫妇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22日以其自住房屋(位于泾川县石家巷商品楼1单元302室)抵押担保,在泾川邮政银行申请贷款35万元,王玉萍、董玉成分别和泾川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96%,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因经营状况恶化无能力偿还借款,至2014年9月11月,拖欠本息计334851.80元,其中本金322572.47元,利息12279.33元。2015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进行资产保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泾川邮政银行与王玉萍、董玉成分别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因生意经营恶化逾期一年多未能清息付本,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的信用额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萍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行剩余借款322572.47元,并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止2014年9月11日的贷款利息12279.33元,2014年9月11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董军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323元,由王玉萍、董军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惠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建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