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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文东、何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文东,何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饶建华。委托代理人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沈文东。被告何咏华。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沈文东、何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东、何咏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悟农商行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2011年10月13日又贷款170000元,当时约定贷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3日,且二被告自愿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借款170000元本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大悟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沈文东、何咏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二、①2011年8月30日沈文东、何咏华书写的借款申请书一份;②《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沈文东作为申请人,被告何咏华作为财产共有人均在承诺书上签字;③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两份:2011年8月31日二被告签字的借款凭证一份,金额为50000元;2011年10月13日二被告签字的借款凭证一份,金额为170000元,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到期未还的事实;三、大悟县新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沈文东、何咏华长期在外,无法联系以及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文东、何咏华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沈文东、何咏华在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城信用社)的借款到期未能偿还,于2011年8月30日向新城信用社申请借款170000元用于以新还旧,同时,原到期借款的利息50000元未付,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金额50000元,该借款凭证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二被告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2011年10月13日,二被告与新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00元;起止日期三年;用于偿还原借贷款;月利率8.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如逾期结息,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50000元借款及17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8日变更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城信用社为其下设机构,更名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大悟农商行享有和承担。被告沈文东、何咏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沈文东、何咏华向原告大悟农商行的下设机构申请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对未支付利息的部分填写借款凭证,是对该借款的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大悟农商行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以上二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沈文东、何咏华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文东、何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文东、何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由被告沈文东、何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沈文东、何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田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莉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