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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4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梁木生、杨华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木生,杨华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455-1号申请人:梁木生,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申请人:杨华兴,男,1971年2月1日,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梁木生与被申请人杨华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认为涉讼账册、凭证、载体等记录了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利润分成状况,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为防止涉讼证据难以取得或灭失,申请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册、会计账册、凭证、银行流水账册、做账电脑等一切会计账册、凭证、载体等进行证据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申请人杨华兴持有的在梁木生、杨华兴合伙期间的账务账册、会计账册、凭证、银行流水账册等材料以及记录财务情况的如电脑等电子载体。审 判 员  梁丹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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