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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艳阳与戴肖戈、董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阳,戴肖戈,董雅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222号原告:郭艳阳。委托代理人:潘成波,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肖戈。被告:董雅丽。原告郭艳阳诉被告戴肖戈、董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艳阳的委托代理人潘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肖戈、董雅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阳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戴肖戈以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上述款项。一周后,被告戴肖戈欲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6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4万元,有被告戴肖戈于2013年3月5日出具借条1份予以证明。原告碍于面子在借款发生一年内均未催促其还款,但之后发现被告不再接听电话,其行为有回避还款的意思表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肖戈、董雅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信息核查、婚姻记录查询证明、借条、网银转账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艳阳与被告戴肖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戴肖戈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戴肖戈偿还尚欠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戴肖戈与被告董雅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戴肖戈、董雅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肖戈、董雅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艳阳借款本金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戴肖戈、董雅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知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