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黑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姚忠宾与郭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忠宾,郭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姚忠宾,男,40岁,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省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富,男,62岁,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姚忠宾诉被告郭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经过经济人刘广礼介绍,在原告处赊购辣椒成苗,当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提供辣椒成苗5万株,每株0.11元,原告提供辣椒苗5万株,被告予以接收。被告拖欠辣椒苗款5500元,并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一、我在刘广礼处那只拉了三万株,年前我已把钱付完了,钱给完了,我把条撕了,现在原告只要拿出欠条,我全部支付。二、你姚忠宾不应该起诉我,你应该起诉刘广礼”。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姚忠宾给付辣椒苗款55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证人刘广礼在二龙乡民治村卖辣椒苗,2012年5月份,原告称被告郭富在刘广礼处拿了5万株苗,被告郭富仅承认拿了3万株,并把钱给了刘广礼。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合同及收条,且辣椒苗每株为0.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及刘广礼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郭富应当向原告姚忠宾交付辣椒苗款3300元。根据庭审情况,被告郭富承认在刘广礼处拿了3万株苗,每株苗的价格为0.11元,因此价款为3300元。虽然郭富称已把该款交给了刘广礼,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庭不予采纳。而证人刘广礼和原告姚忠宾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庭部分采纳,对其说卖了被告郭富5万株苗的证言本庭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姚忠宾交付辣椒苗款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