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邵红平与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红平,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红平,居民。委托代理人仲东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沭阳县康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爱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春,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红平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沭阳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行初字第0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红平的委托代理人仲东华,被上诉人沭阳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春、高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邵红平与案外人唐以楼、路春芳(二人系夫妻)均为沭阳县潼阳镇阴平居委会居民,原告房屋后墙与唐以楼、路春芳七间瓦房西山墙相连。2014年7月8日,原告以唐以楼、路春芳旧房拆建导致其楼房多处开裂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内容为:如果唐以楼、路春芳房屋无相关文件及手续,请求责令唐以楼、路春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被告于7月13日对唐以楼进行调查,同日下发停工通知书,7月15日向原告作出《复函》,内容为:唐以楼、路春芳建设住宅楼无任何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行为;我局已致函潼阳镇人民政府责成唐以楼、路春芳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8月18日,被告对唐以楼未经审批建房行为立案调查,9月25日,作出沭建村罚告字(2014)第04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10月8日,作出沭建村罚决字(2014)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复函》。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沭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复函》违法。2014年9月3日,原告再次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内容为:请求对唐以楼、路春芳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次日,被告签收该邮件,但未予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限期予以答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备对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查处职责。原告2014年7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责令唐以楼、路春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被告2014年7月15日针对原告的第一次申请已经作出《复函》,在该《复函》合法性尚未确定之时,原告于9月3日再次就同一事实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原告两次提出的申请虽具体内容有所差异,但均系针对唐以楼、路春芳未履行审批手续建房的同一事实,其目的均为要求被告查处唐以楼、路春芳的违建行为,应属重复申请行为。同时被告对唐以楼、路春芳的违建行为的查处尚在办理期限内,其对原告重复申请未予答复,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予以答复,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请后,未及时将处理情况进行反馈,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红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红平负担。上诉人邵红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供的停工通知书、立案呈批表等证据均是应付诉讼而伪造,不能作为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2、上诉人楼房后墙与案外人唐以楼、路春芳原瓦房西山墙相连,案外人在拆旧房建新房过程中不但造成上诉人房屋多处开裂危及上诉人居住安全,而且侵占了上诉人土地;3、上诉人虽先后提出两份申请,但系针对案外人唐以楼、路春房违法建设行为的不同情形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职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4、被上诉人对案外人唐以楼、路春芳的违法建设行为没有依法处理也未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已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相邻权等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未对上诉人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的观点错误。被上诉人沭阳住建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重复申请未予答复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重复申请履行职责行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据此,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其应当在接到举报或控告后进行核查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在2014年7月8日就案外人唐以楼、路春芳的违法建设行为向被上诉人申请履行监管职责,要求被上诉人责令案外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被上诉人2014年7月15日以《复函》方式对原告履职申请予以回复,并于2014年8月18日对案外人唐以楼、路春芳违法建设行为正式立案查处。在被上诉人履行职责期间,上诉人于2014年9月3日再次就案外人的违法建设行为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查处职责,要求对案外人的违法建设予以限期拆除。虽然形式上上诉人两次申请的内容确有不同,但实质上均是针对案外人违法建设活动而提出的履职要求,性质上属于同一个履职申请,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复申请并无不当。而且,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上诉人立案受理后,已对案外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实施了调查,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申请不予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构成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已履行了相应查处职责,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邵红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群代理审判员 周丽丽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立东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