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执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297号罪犯孙某某,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3)莱城刑初字第141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莱中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14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罪犯孙某某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并积极履行罚款刑、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现有考核分33.6分,兑现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