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刘安忠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安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238号罪犯刘安忠,男,汉族,小学文化,1980年3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锡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安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刘安忠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苏刑三终字第0055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刘安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苏刑执字第023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安忠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至2029年12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2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安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8年9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刘安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刘安忠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安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涉毒犯罪,且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人身危险性较大,又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安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6年1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