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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庞玉阁与潘恩村、德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玉阁,潘恩村,德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庞玉阁。委托代理人:罗振坤,无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恩村。委托代理人:耿立志,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郑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恩村。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71号。负责人:张治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元亮,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革,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庞玉阁与被告潘恩村、被告德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振坤、被告潘恩村及委托代理人耿立志、被告德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恩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元亮、王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12时46分,被告潘恩村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西路由东向西行至肇事处时,其车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庞玉阁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30000元。被告潘恩村及德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潘恩村是实际车主,挂靠在德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经营。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入有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有15%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2时46分,被告潘恩村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路由东向西行至扒鸡美食城门前时,其车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庞玉阁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庞玉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恩村承担主要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德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庞玉阁于2014年6月4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38896.69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报告单、发票等予以证实。原告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庞玉阁交通事故致面部开放性外伤,眼球挫伤,眶骨骨折,遗留面部条状癍痕,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被鉴定人庞玉阁左耳神经性耳聋,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3、被鉴定人庞玉阁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90日,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限3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庞玉阁遗留面部癍痕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及左耳神经性耳聋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鉴定,原告庞玉阁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左耳神经性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交德州正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德州四海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和扣发工资证明、2014年3、4、5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庞玉阁月平均工资3440元,自2014年6月4日未上班,工资扣发。原告妻子耿希荣月平均工资3340元,自2014年6月4日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扣发。原告同事张泽瑞月平均工资3317元,自2014年6月4日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扣发。原告提交交通定额发票40张,共计400元,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例、证明、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恩村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力较大,原告庞玉阁驾驶非机动车作用力较小,对原、被告承担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应以1:9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理赔的范围,因此,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85%的限额内赔偿,其余15%由被告潘恩村赔偿。因鲁N×××××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德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运营,对被告潘恩村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德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自行委托所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部分和经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损失和相关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和鉴定报告的结论,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与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所发生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能证明是因治疗所花费的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可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8896.69元。2、误工费3440元×3个月=10320元。3、护理费3340元×1个月+3317元÷30天×20天=5551元。4、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玉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20元、护理费5551元、交通费200元,计2607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玉阁(医疗费28896.6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90%×85%=24324.47元。共计50395.47元。二、被告潘恩村赔偿原告庞玉阁(医疗费28896.6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90%×15%+1300元×90%=5462.6元。被告德州市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1654元,被告潘恩村负担1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力审 判 员  杨家勇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麻连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