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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桂平与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山东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11号原告王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苏超峰,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强,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超峰、孙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当即向我出具借据,其中2011年2月1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4日借款50000元,2011年12月5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2月7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3月8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9日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1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借款180000元,2014年5月5日借款70000元,2014年6月2日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050000元。被告曾以某乡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借我现金,该公司后将名称变更为某公司,其中2012年7月4日借款120000元,2012年8月1日借款60000元,2012年10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2年11月3日借款70000元,2012年12月1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1日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500000元。以上借款金额为1550000元,经催要被告未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现金王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期限2个月,借款人张某3%借款时间2011年2月1号”。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该借据中加盖有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被告已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支付数额为129000.00元。后被告又分十五次向原告借款计1450000.00元,其中:2011年12月4日,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3日,共支付数额为48000.00元;2011年12月5日,借款本金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4日,共支付数额为192000.00元;2012年7月4日,借款本金1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3日,共支付数额为78000.00元;2012年8月1日,借款本金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共支付数额37500.00元;2012年10月23日,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22日,共支付数额28750.00元;2012年11月3日,借款本金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2日,共支付数额36750.00元;2012年12月1日,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共支付数额63000.00元;2013年1月1日,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共支付数额50000.00元;2013年2月7日,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6日,共支付数额54000.00元;2013年3月8日,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7日,共支付数额51000.00元;2013年5月9日,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8日,共支付数额22500.00元;2013年8月1日,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共支付数额30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借款本金1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共支付数额22500.00元;2014年5月5日,借款本金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4日,共支付数额5250.00元;2014年6月2日,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1日,共支付数额50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十六笔借款本金数额共计1550000.00元。原告主张以上借款均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其中,2012年7月4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3日、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1日的借款借据中加盖的均为某建筑公司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剩余借据中则为加盖的某公司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某建筑公司是1998年7月10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房屋建筑行业,2012年11月26日,某建筑公司更名为某公司。张某原系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死亡。另查明,2011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2011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2012年7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借据、被告某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某建筑公司、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某建筑公司、被告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2012年11月26日,某建筑公司变更为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名称后的企业承担。经催要后,被告某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0.00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0.00元的利息(本金1000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本金50000.00元,从2014年8月4日起,本金200000.00元,从2014年8月5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本金120000.00元,从2014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本金600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本金50000.00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本金70000.00元,从2014年8月3日起,本金1000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本金1000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本金100000.00元,从2014年8月7日起,本金100000.00元,从2014年8月8日起,本金50000.00元,从2014年8月9日起,本金1000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本金180000.00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本金70000.00元,从2014年8月5日起,本金100000.00元,从2014年8月2日起,均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