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住灵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翁某驾驶一辆转向不合格、载物超过核载质量(超载率为217.4%)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码:粤A×××××),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市白云区方华路高翔路口,从路中心护栏以南第一行车道(直行和掉头车道)向某右转弯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的刘某某沿方华路由西往东行驶,因翁通过交叉路口没有按交通标线通过,且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货车车头右侧碰撞刘的摩托车左后侧,致刘某带车倒地后被货车右前轮碾压当场死亡。经鉴定,刘系因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翁某驾驶一辆转向不合格、载物超过核载质量(超载率为217.4%)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码:粤A×××××),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市白云区方华路高翔路口,从路中心护栏以南第一行车道(直行和掉头车道)向某右转弯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的刘某某沿方华路由西往东行驶,因翁通过交叉路口没有按交通标线通过,且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货车车头右侧碰撞刘的摩托车左后侧,致刘某带车倒地后被货车右前轮碾压当场死亡。经鉴定,刘系因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翁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翁某主动投案自首。肇事车辆所有人单位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曹某、沈某的证言,交通警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交通事故经过情况、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运载质量说明,被害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毒检字第013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穗公交(白某)鉴(尸)字(201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犯罪后自首投案,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