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缪月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缪月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940号罪犯缪月华,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8)包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缪月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3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7月17日以(2008)内刑三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缪月华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8月2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21年10月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以罪犯缪月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缪月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0月、2013年4月、9月、2014年3月、7月、12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缪月华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缪月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10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缪月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多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