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山民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卞元炎与马季阳、马丽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元炎,马季阳,马丽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民初字第0180号原告卞元炎。委托代理人周亚军,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季阳。被告马丽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港城大道318号。原告卞元炎诉被告马季阳、马丽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元炎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军、被告马季阳、被告马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元炎诉称,2014年4月23日,在郑陆镇申平路与牟家村委袁家桥村道十字路口,被告马季阳驾驶被告马丽宏所有的苏E×××××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苏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警部门认定,马季阳、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77097.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季阳、马丽宏共同辩称,马丽宏、马季阳系父子,苏E×××××号轿车为家庭用车。车辆已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事故后,已垫付原告一定款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8时05分左右,被告马季阳持证驾驶被告马丽宏所有的苏E×××××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郑陆镇申平路与牟家村委袁家桥村道十字路口,恰遇原告卞元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卞元炎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马丽宏与马季阳为父子关系,苏E×××××号轿车系家庭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勘察后认定,马季阳与卞元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卞元炎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双侧额颞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左额颞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诉前委托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卞元炎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日,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办理了暂住证,租住在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宁河村刘家旦组,从事经营彩钢瓦出售搭建等业务为生。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生育女儿卞芯怡,现就读于武进区三河口幼儿园,需要原告抚养。被告马季阳垫付原告26856.3元。为主张事故的相关赔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原告的人口信息资料、户口簿、卞元炎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暂住证、租房协议书、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安装合同2份、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原告之女就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并有本案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卞元炎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继续按照各自过错按比例承担。结合本次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责任及各自所驾车型,对于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马季阳承担60%的赔偿,被告马丽宏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支持为50252.52元,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3、营养费720元;4、护理费,本院按常州地区一般护工收入标准支持该费用为72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为210天,误工标准,根据原告的从业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计算支持误工费为25618元;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7730元。9、鉴定费3920元,不在交强险承担的范围,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该费用为500元;上述各项共计249792.5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承担72508.08元,合计192508.08元;由被告马季阳承担5367.1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51917.01元。被告马季阳多垫付的款项,可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向其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卞元炎各项损失计19250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元炎171018.93元,支付被告马季阳21489.15元。二、驳回原告卞元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1元,由原告负担768元,由被告马季阳负担1153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超执行款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账号:32×××03汇款时注明:武山民初字第0180号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