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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康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4号原告康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政东霞、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1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2日生育长女王紫钰,现刚满1周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不求上进,成天沉迷在网络中,家庭观念淡漠,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对原告没有丝毫的关心,2014年2月12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婚生女的出生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子女的情况;4、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已有了孩子,因家庭琐事产生点矛盾在所难免,我们能够和好。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1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12日生育长女王紫钰,现刚满1周岁。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大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应该珍惜夫妻之间���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之间只要多加沟通,各自克服自身的缺点,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弥合的。况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