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刘某,男,1993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生,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94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甲父亲。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张俊生、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在2014年2月25日举行婚礼,未办结婚证。举行婚礼前,被告向原告索要70007元,还给被告买三金花费10707元。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70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举行婚礼前原告给的钱款大概对,是对方主动通过媒人给的,三金在对方家,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与李某甲分开没说明理由,彩礼是媒人给李某甲了,本人没收。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25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和正月二十二日,原告分二次通过媒人交给被告李某甲的父母彩礼款70007元。原告给被告李某甲购买有手镯、耳钉和项链,合计价格为10707元。被告李某甲带到原告家有十床被子及个人用品。2014年4月份至今,被告李某甲与原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程某某的书面证言及二张票据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被告收取的彩礼应予返还。鉴于李某甲已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其所带的被子可折抵部分彩礼款,酌定二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6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明审 判 员 孙 鸿助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红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