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苏宇翔与蔡钊荣、中山市协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宇翔,蔡钊荣,中山市协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苏宇翔,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黄正熙、何演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钊荣,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协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蔡钊荣。被告(追加):梁娟,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苏宇翔诉被告蔡钊荣、梁娟、中山市协力包装制品有限公���(以下简称协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正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钊荣、梁娟、协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宇翔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蔡钊荣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确认被告蔡钊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被告协力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对前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两被告逾期至今未清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苏宇翔申请追加梁娟为被告,并��求依法判令:被告蔡钊荣、梁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协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19日借据及收据,证明被告蔡钊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三、2014年10月10日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中山市协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一、三的婚姻关系;五、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证明中山市粤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苏宇翔,是本案的原告,其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被告蔡钊荣、梁娟、协力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苏宇翔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8月16日、8月19日在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取款99万元、99万元和2万元。苏宇翔持由蔡钊荣签名并捺指印的借据、收据向本院主张蔡钊荣于上述期间向其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该借据载明:现本人蔡钊荣,身份证号码:44200019720610571X,借到苏宇翔先生身份证号码:440104197210222213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还款日期限在2014年9月19日前全部还清,如本人未能按时还款或其他原因导致苏宇翔先生对本人提出法律诉讼,本人愿意承担诉讼费、双方律师费及利息(利息以借出当天开始计算和以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直至还完款项为止。上述收据载明:本人蔡钊荣,身份证号码:44200019720610571X今收到苏宇翔先生身份证号码:440104197210222213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收款人蔡钊荣。日期:2014年8月19日。苏宇翔基于上述事实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协力公司向原告苏宇翔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苏宇翔先生:蔡钊荣先��已于2014年8月19日向阁下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现我中山市协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访笔借款向阁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利息。此致,借款人(签名):蔡钊荣,保证人:中山市协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盖章),出借人(签名):苏宇翔,日期: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蔡钊荣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有原告苏宇翔提交的借据、收条及银行业务凭条为证,且被告蔡钊荣未提出任何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蔡钊荣未依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苏宇翔有权要求蔡钊荣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依约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苏宇翔起诉要求被告蔡钊荣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务发生在蔡钊荣与梁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蔡钊荣、梁娟应共同予以清偿;协力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盖章,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保证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利息,据此,苏宇翔依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协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协力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钊荣、梁娟、协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钊荣、梁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苏宇翔;二、被告中山市协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蔡钊荣、梁娟、中山市协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黎 妙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一夫 更多数据: